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刑初99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加桂,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0]Z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桂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加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江津区塘河镇乡村路马路头路段时,车辆右侧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刮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7日8时32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颅内感染及肺部感染等)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系赵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加桂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加桂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期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加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加桂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加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加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加桂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加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加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石磊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