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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英与被告耿传明、南京顺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117民初4352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4352号

当事人:

原告:张明英,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根,系原告弟弟,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耿传明,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顺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90442884A,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岸新都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兰跃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英与被告耿传明、南京顺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根,被告耿传明,被告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494.01元【1、医疗费9029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5、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6、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其他工友一道从事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的除草工作。2017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南京市中山苜蓿园大街路口工作过程中被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对方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于2017年11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合计花费医药费90294.01元。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传明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不是耿传明,肇事者没有逃逸,有姓名和住址,应当到场。

被告顺荣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实。2017年5月,顺荣公司承包了苜蓿园大街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因修剪草坪、除草不需要施工资质,顺荣公司将其中修剪草坪、除草工作分包给了耿传明,由耿传明找人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被撞地点是在距离苜蓿园大街的中山。原告不是顺荣公司雇佣的人,原告的雇主耿传明也没有安排原告到中山做事,原告在受伤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应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权利。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顺荣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明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被告顺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顺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花木培育、销售,市政工程施工等。2017年5月,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北起中山,南至光华路”的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顺荣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方式为:顺荣公司对本分包工程负总责,自行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顺荣公司将其中的修剪草坪、除草、给树木裹草绳等工作交付给耿传明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由耿传明自行组织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人报酬由耿传明负责发放。张明英在耿传明处打零工(一个月工作时间十几二十几天不等,张明英有时间就去,没时间就不去),从事除草等工作,工资为每天60元,年底在耿传明处统一结算、领取。

2、2017年11月15日,张明英到南京市秦淮区绿化带从事除草等工作。当日下午3时30分许,颜永胜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由西向东行驶至苜蓿园大街附近,因避让车辆撞伤路牙,在摔倒过程中撞到行人张明英,造成行人张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颜永胜负全部责任,张明英无责任。

3、张明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行“右肱骨踝间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89214.13元。出院后,张明英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4月10日至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复诊,合计花费医疗费1079.91。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合计休息五个月(最后一次是2018年4月20日)。

4、事故发生后,耿传明给付张明英3500元(其中,补50个工计3000元,500元伙食费),顺荣公司给付张明英4000元,肇事者颜永胜给付张明英300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耿传明、顺荣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张明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张明英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张明英陈述是在工作中去上厕所途中发生了事故,而耿传明、顺荣公司认为,张明英受伤地并非工作场所(苜蓿园大街),张明英去中山(事故发生地)做什么,耿传明也并不知情,张明英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即张明英受伤的时间(15时30分左右)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地点(中山苜蓿园大街路口)在工作场所苜蓿园大街附近,认为张明英的陈述(上厕所途中发生事故)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张明英在工作时,因上厕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张明英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张明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其次,关于耿传明、顺荣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明英直接与耿传明联系,在耿传明处领取工资,张明英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受雇于顺荣公司,故本院认定,张明英与耿传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耿传明应当对张明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耿传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虽然顺荣公司将承接的绿化工程部分交付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耿传明)施工,但因张明英的受伤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故顺荣公司对张明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张明英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张明英的伤情,综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张明英的年龄、受伤前的工作状况等因素,逐项认定为:1、医疗费9029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4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29天);5、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按每月工作20天×5个月)】;6、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耿传明应赔偿原告张明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124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耿传明已付3500元,颜永胜已付3000元),耿传明还应赔偿97624元;对顺荣公司向张明英支付的4000元,为减少纠纷,该4000元由耿传明向顺荣公司返还,在给付张明英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英各项损失合计97624元(其中,向张明英支付93624元,给付南京顺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张明英负担129元,由被告耿传明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怡

书记员:

书记员程亚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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