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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乐山天威机械制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川1111执2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12-13
案件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8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颖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天威机械制限公司,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魏坝村。

法定代表人:刘召义,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汇金不锈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双槐村****。

法定代表人:刘召义,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余溪路**

法定代表人:涂惺鹏,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召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李晓涛,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11民初209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天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汇金不锈钢管道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召义、李晓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山天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支付:94,428.11元借款及其利息(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准),负担案件受理费1373.00元、执行费1734.00元。以上合计97,535.11元(未包括后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刘召义的银行存款1060.00元、李晓涛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120.00元依法进行了扣划,对被执行人刘召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号为240000900114339的保单剩余现金价值、生存金及红利19891.59元依法进行了扣划。上述扣划款合计49571.59元,按到位标的比例扣除执行费另案扣划((2021)川1111执233号),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支付案款49031.59元。此外,被执行人刘召义、李晓涛名下有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乐沙国用(2015)字第xxxx号),已向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了抵押登记,并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案号为(2021)川111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李晓涛名下(共有人:李丽萍)有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已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案号为(2021)川1111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四川汇金不锈钢管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双槐村6组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乐沙国用(2013)第xxx号),已向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了抵押登记,并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案号为(2021)川111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乐山天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乐沙国用(2010)字第xxx号),已被本院另案【(2020)川1111执恢34号】于2020年6月依法处置完毕。

此外,本院还向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乐山市沙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湾区管理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石龙街证券营业部以及被执行人刘召义、李晓涛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了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陈永

审判员李治军

审判员何浩

书记员:

书记员罗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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