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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良与杨玉杰、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张民初字第67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26
案件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民初字第672号

当事人:

原告张凤良,曾用名张风良。

被告杨玉杰。

被告杨璇。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良诉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良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分两次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日。同时被告承诺到期如不归还欠款,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福林家园21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玉杰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00000元,并将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商品房配套协议书原件等资料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本金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杰与被告杨璇系兄妹关系,两人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两被告经孔某介绍认识原告张凤良,遂成为朋友。2011年年底,两被告因支付工地工人工资急需资金,遂通过孔某找到原告张凤良借款。2011年2月2日,原告张凤良自其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通过孔某将此款交付给被告杨璇,被告杨璇向原告张凤良出具欠条。2011年3月3日,被告杨璇、被告杨玉杰再次找到原告张凤良借款,原告当日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再次通过孔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玉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并承诺到期如不归还欠款,将位于西七路福林家园21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子归张凤良所有。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原告提出与被告杨玉杰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将两笔借款进行合并,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后被告杨玉杰与原告张凤良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即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杨璇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到条,因房屋系被告杨玉杰购买,遂注明为被告杨璇代被告杨玉杰代签。被告杨璇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将被告杨璇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欠条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如约归还借款,亦未为原告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3年依据房屋转让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玉杰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购房款收到条系被告杨璇代签且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告无奈只能依据借贷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形成本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凤良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杨玉杰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杨玉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杨玉杰承诺如到期不还即以其名下位于西七路福林家园21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产一套抵债的事实。

2、中国银行存折1份,证实原告为交付涉案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3日提取现金1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结合证据1,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被告杨玉杰名下的位于西七路福林家园21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

4、介绍人孔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两被告原告借款及各项单据形成的过程;

5、(2013)张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依据房屋转让协议书主张我方权利、但未被支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证人与原被告无明显利害关系,各项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杰向原告张凤良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张凤良的取款时间、证人孔某陈述的借款交付时间及金额相一致,被告杨玉杰在欠条中以自有房屋抵偿债务的承诺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杨玉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如期不还以房抵债的事实。原告张凤良2011年2月2日取款100000元的记录及证人孔某陈述的原告向被告杨璇交付借款过程可以证实被告杨璇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收到条中均记载款项数额为300000元可以印证涉案两次借款及原告要求两次借款合并用被告杨玉杰的房产进行担保抵偿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良虽与被告杨玉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被告杨玉杰以房屋转让的形式为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对原告张凤良的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提供的担保,因此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被告杨玉杰在欠条中如期不还即以担保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承诺无效,且债权到期后该抵债行为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张凤良与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原告据此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均应如期归还各自借款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借贷年利率6.6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60000元低于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杰与原告张凤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然无效,但被告杨玉杰自愿以该房抵偿借款300000元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被告杨璇对原告100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杨璇对被告杨玉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0000元(6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

二、被告杨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0元(6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被告杨玉杰对被告杨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杨玉杰负担6013元,由被告杨玉杰、被告杨璇共同负担3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聘

审判员闫仲民

人民陪审员尹锐

书记员:

书记员年佳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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