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向光禄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湘07刑更714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04-08
案件内容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刑更714号

当事人:

罪犯向光禄,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沅陵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州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认定被告人向光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5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六年九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23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服刑期至2021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8年2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向光禄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表现不够稳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先后3次获管教日常工作百分考核、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等奖分后,放松自身改造,出现违规行为。2016年1月因盗刷同犯生活卡费用受到严管并扣考核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6年5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7年3月至10月先后5次超额完成当月基本劳动定额任务,同年3月与他犯成功制止罪犯田某自伤自残。考核截止2017年10月共获表扬4次,并余329.5分。该犯本次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向光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光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光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五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高芳

书记员:

书记员徐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