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3546号
当事人:
原告:黄立华,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伟,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戴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由社区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立华与被告杨伟、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被告杨伟、被告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伟、戴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923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2时32分许,被告杨伟驾驶湘A×××**重型平板货车沿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蒋琬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黄立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紫龙湖西侧公路由北往东连续变更车道上蒋琬路行驶,刘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胜娥、李子欧沿蒋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三车行驶至蒋琬路与紫龙湖西侧公路交叉路口时,被告杨伟驾驶的湘A×××**重型平板货车先后与原告黄立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刘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撞到蒋琬路南侧电杆及周尚文的房屋,造成刘娟送医院后死亡,原告黄立华及李胜娥、李子欧受伤,电杆及周尚文、蒋银艳房屋、刘青山的鸿星尔克专卖店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3012472018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立华承担次要责任,刘娟承担次要责任,李胜娥、李子欧、周向文、刘青山、蒋银艳及电杆管理维护单位无责任。被告杨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于2018年7月3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沙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交警支队受理后,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长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宁乡市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宁乡市交警大队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对该事故相关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依法撤销第43012472018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第43012472018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原告黄立华承担同等责任,刘娟、李胜娥、李子欧、周向文、刘青山、蒋银艳及电杆管理维护单位无责任。
湘A×××**重型平板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戴军,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伟、戴军系合伙经营关系。
原告黄立华受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花费医疗费24194.06元。2018年8月8日,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沩楚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沩楚司鉴(2018)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立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40天。原告黄立华花费鉴定费772.50元。
被告戴军已支付原告黄立华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410元。
原告黄立华户籍登记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黄立华提交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灰汤村出具的工作证明,但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3012472018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程序已被撤销。宁乡市交警大队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对该事故相关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作出了第43012472018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黄立华承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在先前判决中赔偿完毕,本案损失由被告杨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立华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戴军与被告杨伟系合伙经营关系,故被告戴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湘A×××**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和原告黄立华按责任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伟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戴军对被告杨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原告黄立华医疗费24194.0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立华住院48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60元/天×48天);
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以上共计27474.06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黄立华护理期为40日,本院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120元/天×40天);
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黄立华误工期120日,根据其户籍登记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3404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94.19元(34049/年÷365日×120日);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黄立华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合计16394.19元。
(三)其他费用
鉴定费用。原告黄立华花费鉴定费772.5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黄立华的总损失为44640.75元(医疗费用27474.06元+伤残赔偿费用16394.19元+鉴定费772.50元);
2、被告杨伟赔偿50%即22320.38元(其中386.25元系鉴定费),由原告黄立华自行承担50%即22320.37元(其中386.25元系鉴定费)。
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湘A×××**重型平板货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戴军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确定的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814.55元[24194.06×50%×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黄立华20119.58元(22320.38元-1814.55元-386.25元)。被告杨伟应赔偿原告黄立华2200.80元(22320.38元-20119.58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4640.75元,由被告杨伟、戴军连带赔偿2200.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119.58元,由原告黄立华自行承担22320.37元。被告戴军已支付原告黄立华1041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8209.20元(10410元-2200.8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黄立华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戴军、杨伟,其还应支付原告黄立华保险金11910.38元(20119.58元-820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立华保险金11910.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戴军、杨伟保险金8209.2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黄立华负担78元,由被告戴军、杨伟连带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政
书记员:
书记员曾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