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975号
当事人:
原告:朱朝正,男,汉族,1983年5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连丰村刘家湾组。
身份证号:413023198305051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武,男,汉族,1979年2月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李堂村上陶组25号。
身份证号:413023197902092035。
被告:杨启进,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李堂村。
身份证号:411503199110072019。
被告:王**花,女,汉族,1971年1月17日生,住信阳市阳光华府A栋1单元8楼东户。
身份证号:413023197101172027。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朝正与被告杨武、杨启进、王**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华,被告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启进、王**花经公告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朱朝正运费款23039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止,按月息利率0.0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让原告给杨万才(被告杨启进系杨万才之子,王**花系杨万才之妻,杨武系杨万才侄子,是工地收料员,杨万才系工地老板,于2018年11月份因病去世。)工地运送材料,欠运费总价款23039元(有送货单佐证)。拖欠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花在其他庭审上,提供的按揭购房贷款合同,印证了杨万才从事建筑的经营收入,用于购买家庭生活所需的房屋,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武辩称,一、答辩人出具的运费证明条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所运输的建筑材料实际为明港明河公园国际城5#楼和6#楼工地使用。该工地项目的施工方为杨万才,2017年1月7日杨万才与发包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了《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工程协议书》。2017年春节后答辩人被杨万才雇佣,在上述工地负责收料协助现场管理,干一些杂活等。因此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运输材料证明属于职务行为,目的是为了证明运输材料的数量,便于承运人与建筑老板结账。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杨万才是工地老板,答辩人是工地收料员,因此拖欠的运费并不是答辩人的债务。在杨万才去世后,答辩人既不是继承人,也不是债务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启进、王**花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被告杨武作为杨万才(实际施工人,现已去世)施工工地的收料员,因原告朱朝正为该工地运输物料,向其出具金额不等的37张欠条,原告提交的37张欠条,按日期先后分别载明的运费金额为240元、926元、892元、394元、405元、355元、352元、745元、420元、411元、450元、450元、353元、454元、491元、437元、410元、441元、363元、354元、484元、525元、563元、594元、654元、1059元、639元、375元、466元、30元、597元、638元、2046元、1273元、1454元、2123元、591元,37笔运费金额合计23454元。庭审中,被告杨武质证原告所提交欠条确系其所签,但称其作为杨万才施工工地的收料员,出具欠条是证明确实收到物料,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费义务。原告陈述亦认可被告杨武是为杨万才工作,杨万才去世后遗产由其妻子儿子继承,应当偿还债务。
另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受理、同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的(2019)豫1503民初2963号案件(原告李德前诉被告杨启进、王**花租赁合同纠纷)中已查明,本案被告杨启进系杨万才之子,被告王**花系杨万才之妻。杨万才于2018年11月份因病去世。被告王**花无业,与被告杨启进一起居住生活。(2019)豫1503民初296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杨启进、王**花曾提交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杨万才和被告王**花通过按揭付款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明河花园、国际城7号楼164号、263号、364号房屋,贷款98万元;提交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杨万才作为施工方,承包负责位于信阳市明港镇的明河公园·国际城5#楼和6#楼工程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在(2019)豫1503民初2963号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杨万才在明港明河公园·国际城承包有大清包劳务工程,原告朱朝正为杨万才该工程需要运输物料的事实存在,且有被告杨武庭审中的认可,杨万才与原告朱朝正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杨武作为杨万才承包工地的收料员,原告亦予以认可,其于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对原告运输物料数量及运费的核实,系其职务行为,被告杨武并非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款项的义务,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武支付运费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花无业,无经济来源,其于(2019)豫1503民初2963号案件中提交的按揭购房贷款合同,印证了杨万才从事建筑的经营收入用于购买家庭生活所需的房屋,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杨启进、王**花系杨万才的遗产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运费款项数额问题,原告诉请运费款为23039元,所提交37张欠条运费款合计为23454元,因未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以原告诉请的23039元作为运费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前述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催要未果,故应从2021年4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朝正运费款23039元及利息(利息以2303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启进、王**花在继承或保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朱朝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王**花、杨启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陈让礼
审判员陈本兵
书记员:
法官助理戴玉曼
书记员杨凯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