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陈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沪0115民初1106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05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1067号

当事人:

原告:陈玲,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婕,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灵,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玲与被告汪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被告汪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7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婕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婕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汪婕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汪婕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始终积极与原告解决赔偿事宜,但原告不予配合其与保险公司,故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0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东路243弄小区门口处,被告汪婕驾驶沪CEXXXX微型轿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汪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等处交通伤,但本次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20年2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沪CEXXXX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丈夫贾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千佰亿皮鞋店,原告称其与丈夫贾某共同经营皮鞋、日用百货等的零售。同时,原告具有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其称其还从事化妆品零售及美容服务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营业执照、户口簿、职业资格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步行器、拐杖)3,007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案外人贾某的医疗费发票后,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132元并未超出有效票据金额,故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营业执照、店铺照片、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损失达20,000元/月,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相关行业标准,酌情以4,0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4个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确认为3,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经查,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就诊时间对应,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20余次)及有效票据金额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合理损失共计39,58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607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4,90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82元,合计38,089元。原告各项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汪婕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玲38,089元;

二、被告汪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玲已预交),由原告陈玲负担878元,被告汪婕负担395元,被告汪婕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清

书记员:

书记员石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