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1729号
当事人:
原告:万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儿子,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姻相识,尔后二人通过网络沟通约三个月,随后二人订婚,并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方彩礼款3.8万元。××××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9日原告生下儿子取名刘某,现在万花筒幼儿园读书。在婚后,原、被告才发现二人性格完全不合,加上被告好逸恶劳等,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又偏爱儿子,歧视原告方等。被告性能力极差,在原告生下儿子后,二人经常性分居,被告基本上没有和原告过夫妻生活等,致原告极度痛苦,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去年9月二入开始分床居住,其父母却损害原告的名誉等。原、被告无债权、债务,现居住的住房是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完全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后又无性能力等,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和好.现原告为解除痛苦和保护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起诉,并提出前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小型长安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以及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青××号)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邹节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婷婷
书记员王大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