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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美华与刘启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0606民初22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31
案件内容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6民初220号

当事人:

原告赵美华,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航,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容城县段庄村容固路口。

负责人马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赵美华与刘启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刘启航、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委托理人张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华诉称,2016年3月11日16时29分,被告刘启航驾驶鲁D×××**号小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马庄市场门前时,与赵美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美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许茗然、许茗涵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启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华、许茗然、许茗涵无责任。原告赵美华被撞伤,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左肩峰骨折、左腓骨头撕脱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等,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9.5级伤残。肇事车鲁D×××**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投有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9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2266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1468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3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9211.92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共1602.84元。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实际并无工作、提交的工资表无领款人及财务主管领导的签字,故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启航辩称,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赵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庄市场门前时,与被告刘启航驾驶的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美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许茗然、许茗涵(另案处理)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4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17969.72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启航垫付费用75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许士卫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赵美华伤情为9.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启航的肇事车辆鲁D×××**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7张,共计117969.72元,被告主张应扣除其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共1602.84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虽患有高血压和××史,但原告此次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高血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诱发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7969.72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2天×100元/天=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32天(住院42天+出院后3个月)×100元/天=13200元,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因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39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3.33元/日×167天(2016年3月11日至到评残前一日2016年8月24日)=22266元,因原告丈夫许士卫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制作的人伤勘查记录及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原告并无工作单位,原告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认定应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152元/年÷365天×167天=11965.4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37.25元/天×107天(2016年3月11日至到手术后三个月,即2016年6月25日)=14686元,因原告丈夫许士卫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制作的人伤勘查记录及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无工作单位,给别人上门维修家具,原告提交的相关护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虽辩称护理期限应为60天,但因原告出具的2016年4月22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术后至少三个月内需继续有一人陪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护理期限为107天,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07天=9833.1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医嘱、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关于鉴定费2329.8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该款为原告评定伤情后据此进行索赔所花费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保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5%=78456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认为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因保法医鉴定中心已经对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故系数应为15%,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587元/年×8年×15%÷2人×2人(许茗涵与许茗然)=21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818.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送达回执2页,被告刘启航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保险单2份、基本信息1页,原告赵美华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各1份,原告赵美华的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合同各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交通票据200张,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抚养人出生证明2页;有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出具的人伤勘查记录、附有赵美华身份证照片的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各1份在卷佐证,被告刘启航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启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刘启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系被告刘启航过错行为造成的。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交通肇事者刘启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117969.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960元,合计139129.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案处理的两位受害者许茗然、许茗涵,需要通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929.7元,根据三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华9591.22元,赔偿许茗然、许茗涵408.78元。超出部分损失129538.5元,应在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1965.44元、护理费9833.15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688.79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还有另案处理的两位受害者许茗然、许茗涵,已认定需要通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51.39元,根据三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被告永安财险保定营销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美华109446元,赔偿许茗然、许茗涵554元。超出部分19242.79元应在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刘启航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5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未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需要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美华财产损失119037.2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美华财产损失148781.29元;

三、原告赵美华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述款项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刘启航垫付医疗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4元,其中由原告赵美华负担235元,被告刘启航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放

书记员:

书记员赵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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