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73号
当事人: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与被告吕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房屋的《代购房协议》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获得的5年房屋租金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7日,原告与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由原告认购了开发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的房屋一套,并由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前交付了首付款152214元,其余房款约定于2008年2月27日前付清。后因开发商延期交房及地震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于2009年办理正式购房及贷款手续。为使贷款顺利进行,原告遂与四川民润保险代理公司(原告合资控股公司)员工吕某商定一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带领被告至开发商处,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代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代表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原告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并在原告提出要求转移房屋产权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后,原告切实履行了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并每月将按揭款打入被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上。同时,原告也委托被告对外出租房屋。但自2012年起,被告拒不将收到的房租(每月2600-2800元)支付给原告,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将代购的房屋转移给原告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房屋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拒绝将房屋交付且转移产权给原告,并且非法截留应属原告的租金收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某辩称,该房屋系被告支付房款,应当由被告享有。代购房协议只是签了,但没有实际履行,所有房款都是由被告支付。房屋属于被告,不存在过户。房屋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并未出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屋业公司与方某签订《认购书》,约定方某认购屋业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温江区住宅,建筑面积147.76㎡,总房价722214元;方某于签订认购书时交付定金贰万元,于2008年2月3日前签合同并支付首付152214元,余额于2008年2月27日前全额支付。
2009年10月16日,吕某与屋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某购买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房,建筑面积147.76㎡,总房价72221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已于2009年10月16日与出卖人签订了认购书,并缴付定金20000元。买受人应于2009年10月16日前向出卖人付清全部首付款222214元(已付定金转为本期房款)。余款50万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抵押贷款。
2009年10月17日,方某(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代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房。2.乙方同意代甲方购房,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房屋一套。3.乙方仅代表甲方购房,乙方不承担该房屋的首期付款义务、分期银行按揭付款及其他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一切权利,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变卖或出租。4.甲方承担该房屋的首期付款、分期付款责任及由此房屋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5.由于乙方不能承担该房屋的相关责任,乙方同意将该房产无条件转移给甲方。甲方提出要求转移乙方名下的房屋或该房屋的贷款已经还清后,乙方同意无条件转移该房屋所有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1年。
2009年10月27日,屋业公司向吕某开具了定金、首付款的收款专用收据,金额共计222214元。
2011年4月1日,吕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3月,吕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柳,并办理了转移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代购房协议》、收款专用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代购房协议》系由方某与吕某签订,吕某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代购房协议》系方某与吕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方某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主张吕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因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所有,上述诉讼请求已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某主张吕某返还房屋租金150000元,但《代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吕某不能出租,且方某也未举证证明吕某实际将案涉房屋出租并获得了租金收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方某与吕某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代购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1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汪仁可
书记员:
书记员尹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