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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景喜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辽0281刑初501号
案由: 放火      故意毁坏财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31
案件内容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刑初50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景喜,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景喜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景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蔡景喜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1.2017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被害人杜某家,用石头将北屋窗户玻璃砸碎。经估价,窗户玻璃价格人民币12.72元。

2.2017年2月15日21时许,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先后两次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被害人谢某家,先后用火柴将谢某家两个草垛点着后逃离。经估价,每个草垛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元。

3.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被害人张某家,用火柴将后院的刘某的轻钢彩板房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轻钢彩板房价格为人民币12400元。

二、被告人蔡景喜放火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被害人张某1家大棚,用火柴将大棚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大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9663.6元。

2.2017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被害人杜某家,用火柴将杜某家北屋窗户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窗户价格为人民币216.48元。

3.2017年2月18日4时许、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两次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被害人戚某家,先后用火柴将戚某家北屋东边窗户和西边窗户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戚某家每个窗户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12.64元。

4.2017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被害人董某家,用火柴将董某家草垛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董某家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62.72元。

5.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元台镇田家村西林屯被害人于某家大棚,用火柴将于某家大棚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于某家大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3028.8元。

6.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来到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张某2家大棚,用火柴将张某2家大棚点着后逃离现场。经估价,张某2家大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1074.38元。

综上,蔡景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四次,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2508.72元;放火七次,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05071.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景喜为了报复他人,多次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蔡景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对蔡景喜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景喜对其中三起事实提出辩解:1.只烧了被害人张某1一间房的地方;2.将被害人杜某家窗框玻璃烧黑点;3.被害人刘某的轻钢彩板房不是其点燃的。并提出在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蔡景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放火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景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事实有:

1.2017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将被害人杜某家北屋后窗玻璃砸碎。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12.72元人民币。

2.2017年2月15日21时许和2月25日5时许,为报复谢某1,在被害人谢某(谢某1三弟)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林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用火柴将被害人谢某两垛玉米秸秆点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96元人民币。

3.2017年2月23日20时许,为报复张某3,在张某(张某3大姐)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将玉米秸秆放在被害人刘某的轻钢彩板房(搭建于张某家后院)北侧窗户下面,点燃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刘某的轻钢彩板房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12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蔡景喜放火事实有:

1.2017年1月6日21时许,为报复张玉江,在被害人张某1(张玉江四哥)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将玉米秸秆放在被害人张某1家的大棚上,点燃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张某1家大棚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9663.6元人民币。

2.2017年2月2日5时许,为报复杜某,在被害人杜某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将玉米秸秆放在被害人杜某家窗户下,点燃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杜某家北屋后窗玻璃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216.48元人民币。

3.2017年2月18日4时许和2月26日5时许,为报复戚某,在被害人戚某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先后两次将玉米秸秆放在被害人戚某家窗户下,点燃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戚某家北屋东边窗户和西边窗户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425.28元人民币。

4.2017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蔡景喜放火烧毁戚某家窗户后,路过被害人董某家(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田家屯)时,为报复董某,用火柴点燃放在其家大门西侧墙边的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董某家门房窗户玻璃和柳树枝草垛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662.72元人民币。

5.2017年2月19日20时许,为报复于某一家人,在被害人于某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西林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将玉米秸秆放在被害人于某家大棚东边,点燃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于某家大棚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21828.8元人民币。

6.2017年2月26日20时许,为报复张某4,在被害人张某2(张某4侄子)家(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张屯)附近,被告人蔡景喜将玉米秸秆放在被害人张某2家大棚东边,点燃玉米秸秆后离开,致使被害人张某2家大棚被引燃烧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62064.5元人民币。

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景喜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经过。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害人戚某陈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证人董某1证言、证人于某1证言、证人荆某证言、证人田某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栾某证言、被告人蔡景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蔡景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景喜为报复他人宣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景喜多次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景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景喜未提交证据及线索证明其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景喜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景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蔡景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柴(本溪火柴厂生产)、衣服、围脖、鸭舌帽子、线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牟林德

人民陪审员杨哲慧

人民陪审员张亚男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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