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孙诗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辽0181民初字393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05
案件内容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81民初字3938号
当事人: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吴绍辉,系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孙诗明,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新民市。
被告刘长春,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新民市。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孙诗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现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0元,退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闫喜宏
审判员马艳蕊
人民陪审员王德强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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