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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孙诗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辽0181民初字393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05
案件内容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81民初字3938号

当事人: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吴绍辉,系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孙诗明,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新民市。

被告刘长春,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新民市。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孙诗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现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0元,退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闫喜宏

审判员马艳蕊

人民陪审员王德强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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