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玉中刑执字第2473号
当事人:
罪犯程必伦,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必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000元(已执行8750元),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7月3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2012年2月8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8月25日裁定对罪犯程必伦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程必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必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必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程必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志明
审判员龚新柱
人民陪审员吕志惠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