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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爱民与卢氏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224民初2364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22
案件内容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4民初2364号

当事人:

原告:胡爱民,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宾馆。

住所地:卢氏县城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29625775(1-1)。

法定代表人:张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爱民与被告卢氏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456336.9元,并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卢氏宾馆干工程,并且完工后都经被告卢氏宾馆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并且都有被告及主管人员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付,无奈之下,起诉来院。

被告卢氏宾馆辩称,原、被告多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多次为卢氏宾馆干工程属实,但期间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多少,需要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书及清单、验收单及发票等证据,以此证明自2011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干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456336.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支付过一部分,下欠的工程款应具体核实后再行确定。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的案情,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卢氏宾馆因建设需要,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多次和原告胡爱民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胡爱民为卢氏宾馆进行各种施工,主要是装修卫生间、地沟、清理垃圾、修建附属设施等,每次施工结束后均由被告方验收和决算,总计工程款155余万元,期间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后,原、被告对原告这一期间所干工程款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双方共同认可总工程款为1556636.9元,被告认为期间原告总共领走工程款39笔,共计1273059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83577.9元,原告认为这39笔领款中2011年6月1日所领取的50989元并非本次起诉的工程款,而是原告另外所干工程的工程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有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书及清单、验收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经共同核实,均认可总工程款为1556636.9元,被告认为期间原告总共领走工程款39笔,共计1273059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83577.9元,原告认为这39笔领款中2011年6月1日所领取的50989元并非本次起诉的工程款,而是原告另外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因为本次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最早的合同是2011年11月26日签订,不可能在2011年6月1日就领取工程款,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原告领取的本次所起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本次所起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3456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卢氏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爱民工程款3345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文波

书记员:

书记员朱江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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