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10号
当事人:
原告:王读松,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玉梁,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金域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3478421H。
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栋,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读松与被告卢玉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读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读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卢玉梁驾驶鲁V×××**号车辆,沿乔官政府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临路向西转弯时,与王读松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玉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卢玉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卢玉梁驾驶鲁V×××**号车辆,沿乔官政府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临路向西转弯时,与王读松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玉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读松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王读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5月3日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外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损伤日起210天。3、护理时间为110天(含住院、出院及二次手术护理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其余时间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预计需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15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6、营养期建议90日,费用建议30元/日。被告卢玉梁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卢玉梁。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王读松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当庭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3144.3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629.8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70元、施救费13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13.76元,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水电缴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王令军在城镇居住并因护理王读松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对护理人王令军的护理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王读刚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交了身份证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户籍为非农业,被告提出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和人数;故该项损失认定为13458.4元(原告儿子王令军护理110天*100.79元/天+原告兄弟王读刚护理34天*69.75元/天)。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年满69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在昌乐瑞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且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每月有来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梅的工资转账,按每日60元计算;自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3天;故该项损失认定为8580元(60元/天*14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972.5元【医疗类损失56864.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40008.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类损失900元(车损+施救费)其他损失2200元(含鉴定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玉梁与原告王读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卢玉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卢玉梁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0008.2元,财产类损失900元,共计50908.2元,扣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40908.2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0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0%,即4906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读松经济损失40908.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读松经济损失49064.3元;
三、驳回原告王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读松负担455元,被告卢玉梁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卜春玲
人民陪审员孟凡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雯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