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子铖与涂光友、陆琼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323民初228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04
案件内容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3民初2289号

当事人:

原告:刘子铖,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涂光友,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陆琼礼,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子铖诉被告涂光友、陆琼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光友、陆琼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及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条》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出售柴油8400.00升给被告,每升柴油单价为人民币6.58元,共计人民币55,272.00元。2019年4月1日收到被告油款13,000.00元,剩余欠款42,272.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时间,被告承诺自愿多付7,728.00元作为补偿给原告,合计50,000.00元,并答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及补偿款,如未按时归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因多次沟通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陆琼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涂光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子铖与被告陆琼礼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29日,经被告陆琼礼介绍,原告刘子铖以每升6.58元的价格出售柴油8400.00升给被告涂光友,总计应付货款55,272.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涂光友支付13,000.00元,尚欠货款42,272.00元未支付。2019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涂光友结算,被告涂光友自愿多付7,728.00元给原告刘子铖作为补偿,合计支付50,0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及补偿款,如未按时归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涂光友向原告刘子铖出具《欠条》,且被告涂光友作为欠款人、被告陆琼礼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27日,原告刘子铖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光友通过被告陆琼礼向原告刘子铖购买柴油,被告涂光友应当在原告刘子铖交付柴油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涂光友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确认后,被告涂光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支付金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承诺,被告陆琼礼为其担保。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受此约束。被告涂光友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约定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之规定,对原告刘子铖请求被告涂光友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和补偿金共计50,000.00元及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琼礼对货款履行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陆琼礼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光友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在《欠条》中承诺自愿多付7,728.00元作为补偿,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琼礼、涂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涂光友支付原告刘子铖柴油款42,272.00元,补偿款7,728.00元,合计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陆琼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00元,已减半收取537.00元,由被告涂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世训

书记员:

法官助理冯进

书记员吴洪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