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刑初8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辽宁省凌海市人,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伟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宝坻区大白街马贵庄村驶出,在行驶到潘青公路时,民警依法进行拦截检查,张伟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驾车逃跑,在八道沽桥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伟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毫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拦截检查时,驾车逃跑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高会山
书记员:
书记员李泽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