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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苏立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304民初330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6
案件内容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330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1101068、1101078号。

负责人:张传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经理,户籍地湘乡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港,男,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苏立薄,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被告苏立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立薄支付拖欠的租金11000元、滞纳金550元,合计11550元;2、判令苏立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苏立薄于2017年2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将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K21.4AT特供版)一台租赁给苏立薄,约定租赁期限3年,租金2750元/月。合同签订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将车辆按时交付苏立薄,但苏立薄自2017年3月起拖欠租金未付,截至2017年7月16日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收回车辆时,苏立薄共拖欠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租金11000元至今未付,同时,根据车辆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苏立薄还拖欠滞纳金550元,赢时通湘潭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苏立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苏立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提交的苏立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含责任条款附件)、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告知函有苏立薄签名,但告知函系催收款项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未书写相应的欠款金额,也无催收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欠款金额需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苏立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苏立薄租赁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湘A×××××车辆1台,租赁价格2750元/月,租期3年,租金按月预付,如租金未及时交纳,苏立薄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滞纳金,不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且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可以依据本合同强行收车并追究苏立薄相应欠款、滞纳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苏立薄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车辆在租期届满后,且在苏立薄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以11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苏立薄,苏立薄需在车辆销售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保证金11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苏立薄在未违约情况下,其所交纳的保证金转为购车定金,苏立薄取得所租赁车辆所有权;如苏立薄未按时履行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则车辆销售协议作废,苏立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车辆于2017年2月6日交付苏立薄,苏立薄按时支付购车保证金11000元及首月的租车租金2750元,但苏立薄从2017年3月6日开始未再交纳租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遂于2017年7月16日收回车辆。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因苏立薄违约导致提前解除租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因苏立薄一直未支付欠付租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以苏立薄欠付租金及滞纳金为由,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本案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苏立薄应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苏立薄未按时履行义务才导致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收回车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苏立薄欠付的租金仍应支付,苏立薄从2017年3月6日开始欠付租金,截至2017年7月16日车辆收回之日,所欠租金合计11000元(2750元/月×4个月)。因苏立薄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之时,还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届满后,苏立薄以11000元购买原租赁车辆,并交纳了保证金11000元,因苏立薄违约以致车辆提前解租,购车协议无法履行,苏立薄承担相应购车违约责任。购车协议约定苏立薄交纳的保证金11000元在购车协议作废后不予退还,根据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约定保证金11000元转为苏立薄支付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购车违约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无法举证因苏立薄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购车合同价的30%确定相应违约金为3300元,苏立薄所交其余保证金7700元可转为车辆租赁费,则苏立薄实欠租金为3300元(11000元-7700元)。苏立薄应在交车之日付清所欠租金3300元而未付清,以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违约付款责任,按约定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根据原告主张的5%的标准计算为165元。综上,对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立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欠付的租金3300元、滞纳金165元,合计3465元;

二、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负担80元、苏立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李湘蓉

审判员陈至求

书记员:

书记员莫珣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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