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302行初134号
当事人:
原告郭大伟。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东苑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峰,县长。
第三人郭亚洲。
审理经过:
原告郭大伟诉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郭亚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亚洲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大伟,第三人郭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集体土地使用证》苍集用(2005)字第002140号。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第三人郭亚洲以欺骗手段,骗取了苍集用(2005)字第002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郭大伟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郭亚洲名下,被告的确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苍集用(2005)字第002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埝头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原告。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正确,被告颁发的证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亚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苍集用(2005)字第002140号)。原告认为,该证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对被告该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为第三人郭亚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苍集用(2005)字第002140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解成军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