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2刑初17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史军、戴丽出庭,指控:201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径本市机场公路、时代高架、中河高架,当其沿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城区六部桥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徐枫
书记员:
书记员陈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