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3888号
当事人:
原告:高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亚文,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张天玮,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孟与被告付亚文及第三人张天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高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车牌号津A×××××的福田BJ5332JQZ25汽车起重机的50%的拍卖;2、确认原告对车牌号津A×××××号的福田BJ5332JQ225汽车起重机拥有50%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车牌号津A×××××号的福田BJ5332JQ225汽车起重机拍卖款享有50%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高孟与张天玮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津A×××××号的福田BJ5332J0225汽车起重机,约定每人享有50%的份额,车辆登记在张天玮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双方共同享有、承担。涉案车辆购买后,高孟与张天玮共同经营,所获收益在偿还贷款后二人再行分配。涉案车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及车辆车身所贴的联系人均是高孟,高孟也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因张天玮与付亚文民间借贷纠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2执354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车辆查封,现已进入拍卖程序。原告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津0112执异3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孟的执行异议申请。高孟认为涉案车辆属于高孟与张天玮共同所有,法院将涉案车辆拍卖偿还张天玮的债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共有权,又因涉案车辆现已被拍卖成交,故请求确认对起重机拍卖款享有50%份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且应当经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原告高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故应当先进行执行异议程序,如执行异议不成立,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高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魏丽彤
审判员刘信亮
人民陪审员李士菊
书记员:
书记员张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