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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园会议中心与侯宇轩、侯伟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12民初2806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3-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8066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万通园会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瀚,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该公司宿舍。

被告:侯伟杰,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侯宇轩,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侯伟杰(系侯宇轩之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通园会议中心(以下简称万通园中心)与被告侯伟杰、侯宇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瀚,被告侯伟杰及被告侯宇轩的委托代理人侯伟杰代表侯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万通园中心与侯伟杰于2013年5月签订的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侯伟杰、侯宇轩支付水电费8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侯伟杰、侯宇轩支付万通园中心场地占用费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侯伟杰、侯宇轩赔付万通园中心违约金11万元;5、诉讼费由侯伟杰、侯宇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二被告到万通园中心洽谈租赁房屋场地一事,经过多次协商,于2013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正在用于餐厅及客房的经营场地,进行了红木家具制作销售,被告当时提出要改变房屋结构,以便于被告使用。因为被告签订了10年的租赁协议,所以原告同意被告根据自己经营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被告随即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改造后已经完全不能用于餐厅及客房经营使用。签订合同的人是侯伟杰,但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6月,一直由侯宇轩在此地经营使用,这几年的房屋及水电费也是由侯宇轩采取网银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9日,二被告在没有提前和原告说明什么情况将家具运走卖了,原告问被告还租不租房屋,被告说还没有最后决定,并对原告说合同到7月10日,他们的房屋交到了7月10日。实际房屋是2013年6月1日交付二被告使用,当时二被告提出要给一个月的改造时间,所以合同上的日期是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如果被告不再租用原告房屋,应该将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结算完毕,二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当晚21点左右,被告又叫来一辆货车,拉走了部分设备。从7月1日至今,二被告再没有来过,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让其履行协议,或将剩余设备拉走并将场地恢复原样,二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原房屋的装修已经完全被破坏,对原告造成很严重的损失,并且二被告剩余的设备一直占用租赁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侯伟杰、侯宇轩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建筑是违法的,2014年7月24日宋庄镇的执法部门就把原告的一幢房子给拆了,被告租赁的房屋墙上就有一个拆字,导致被告无法居住。房屋被告是按期、按季度全额给了原告,已经付清了,没有拖欠过原告任何钱。不同意支付场地费。原告强行扣了被告的设备,不让被告进厂房,被告就报警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早了很大的损失,现在设备还在原告处。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告侯宇轩,二被告是父子关系,是侯伟杰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侯宇轩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城管天天去,无法再干下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万通园中心(出租方、甲方)与侯伟杰(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现有砖混彩钢钢顶房屋约450平方米及屋前向南5米空地,并提供380V动力电及市政自来水接入租赁房屋;乙方向甲方租赁该房屋的期限共计10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前五年租金为11万元,后五年租金递增10%至20%(根据当时土地租赁情况调整),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租金以转账或现金支付,逾期不交租金视其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根据协议内容乙方对甲方赔偿;乙方在此房屋用于生产加工玉器及红木制品,严禁大量使用油漆等有污染的化学材料,设备噪声小于国家规定,及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乙方按月应向甲方交纳水电费,水费按现行价格6元/吨,电价按1.1元的标准执行,随物价变动,同时承担水务及电力部门的维修费等其他费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房屋结构及用途,如需改造和修建厂房应提前和甲方协商位置和结构,须由甲方同意后确保安全方可施工;合同期满,甲方收回租赁的房屋和土地,乙方修建的所有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需继续租赁,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甲乙双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该负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乙方若违约终止合同,甲方不退租金,并以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1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同时乙方的所有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水电费,乙方支付迟交水电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水电费总额的3%,如两个月不交纳水电费,视同乙方违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上约定的乙方为侯伟杰,落款处的乙方签字处也是侯伟杰签字,并无侯宇轩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万通园中心将租赁物交付给侯伟杰使用,侯伟杰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内部改造并放置了机械设备等物品,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

庭审中,王庆提出在2015年8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其与神舟公司未续签合同,但神舟公司一直在实际占用房屋,并未向王庆腾退返还租赁物,至今仍在占用,且神舟公司的放置在租赁的房屋内的一些机械设备还被法院查封了,王庆无法收回租赁物,无法对租赁物再进行使用,无法再另外出租。王庆主张神舟公司尚欠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这一年的租金共计33万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金为每年30万元,每满三年递增10%,故第五年的租金为33万元)。因神州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在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故王庆主张从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计算得出这一段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49.5万元。关于违约金,王庆所主张的违约金为神舟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五年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7月25日前交纳租金,每延期一日,按日计算向甲方交纳全年房租的5%违约金,这样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按照延期一年来计算也高达五六十万元,现王庆自愿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向神舟公司主张10万元。神舟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对王庆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由神舟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上述事实,有《工业区厂房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神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庆与神舟公司通过签订《工业区厂房租赁合同》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神舟公司租赁了王庆的车间和办公室、工人宿舍等,王庆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了神舟公司使用,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约定的租金为每年30万元,每满三年递增10%。现王庆主张神舟公司尚欠2014年至2015年这第五年的房屋租金,第五年的房屋租金应为33万元,神舟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神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了第五年的房屋租金33万元。故对于王庆向神舟公司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这第五年的房屋租金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庆主张的合同到期后从2015年8月2日至其起诉时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49.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神舟公司并未与王庆续签租赁合同,但神舟公司并未及时将租赁物腾退返还给王庆,而是仍然占用租赁物,将相关设备和物品存放在租赁的房屋内,导致王庆无法使用租赁物,无法通过租赁物获取收益,故神舟公司应对其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行为支付合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及王庆主张的占有使用的期限计算出神舟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费用共计49.5万元(从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故对于王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庆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王庆主张神舟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第五年的租金33万元,合同约定为每年的7月25日前支付,每延期一日,按日计算每日向甲方(王庆)交纳全年房屋的5%违约金,但神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五年的租金,早已违约,依此标准计算神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10万元,现王庆自愿降低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向神舟公司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依法有据,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庆要求神舟公司履行腾退返还义务,因合同早就已经到期终止,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神舟公司继续占用没有法律依据,现王庆主张要求神舟公司腾退返还租赁物,神舟公司应将租赁物予以腾退返还。神舟公司对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应诉所产生的全部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第五年的租金(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继续占用租赁物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原告王庆主张的起止期限为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4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违约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东、白石路西侧的车间2栋、办公室10间、工人宿舍20间(2号院和3号院)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何杨彪

人民陪审员李茂

人民陪审员韩文禹

书记员:

书记员高金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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