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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0882刑初74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5-16
案件内容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2刑初7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建强,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建强以杨某辱骂其父亲程某1为由,到杨某家说事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建强在杨某家厨房内用拳头殴打杨某的头部,致使杨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程建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程建强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收到证明、证明、鉴定意见、证人程某1、王某、申某、程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程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建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程建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程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宋婉婷

书记员:

书记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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