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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与斯国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603民初10094号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10094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

诉讼代表人:虞伟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欧洋洪、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国良,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朱廷韬,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斯国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承包原告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用于开展印染加工业务。2014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承包关系,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各类款项合计3,151,778.50元,考虑到被告亏损情况,原告同意减让150万元,剩余款项1,651,778.50元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同时,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原告可取消减让150万元款项并要去被告全额支付,即支付各类款项3,151,778.5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债务3,151,77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生效裁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包括欠款金额、签订的协议等均无异议;但对于实际欠款金额,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3万元,对于支付利息则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自2012年6月起,被告承包原告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用于开展印染加工业务的事实;

2、终止承包协议、应付款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承包关系,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各类款项合计3,151,778.5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法院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终止承包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终止承包协议中的第四条,原告已经同意减让150万元,剩余货款为165万余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给原告,并非全部未予支付,故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全额支付不予认可;对应付款汇总表无异议;证据3,对其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银行承兑汇票、入账通知书各一份(均系盖有浙江五洋印花实业有限公司印花车间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费用23万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上面的印章实际上就是被告自己刻制的,浙江五洋印花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不能代表原告已经收到款项或者该款项是承包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上,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在终止承包协议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入账通知书显示的绍兴县奇博布业有限公司,根据终止承包协议,无法看出是否是被告承包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已经履行了165万余元债务中的一部分,其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仍应全额支付3,151,778.50元给原告。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的三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盖有浙江五洋印花实业有限公司印花车间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或已交付原告、或系履行《终止承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被告自2012年6月起,承包原告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用于开展除烂花外的纺织品印花加工业务,并先后签订了《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各一份。2014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提前终止承包关系,确认至2014年1月底,被告尚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各类款项合计1,285,073.60元,应付客户各类款项合计3,466,704.90元(详见协议附件——应付款汇总表),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被告至2014年2月28日所发生的应付原告各项费用按80万元确定,前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及40万元费用,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3,151,778.50元,考虑到被告亏损情况,原告同意减让150万元,剩余款项1,651,778.50元需在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原告可取消所减让150万元款项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

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

另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斯国良应向案外人绍兴百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00元及该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4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斯国良应向案外人永康市扬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500元及该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该两笔货款均已列具在上述《终止承包协议》的附件——应付款汇总表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终止承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终止承包协议》约定的在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款项1,651,778.50元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作减让,要求被告全额支付3,151,778.50元。但是,《终止承包协议》的应付款部分是依据所附《应付款汇总表》明确,该清单中有两笔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告直接支付,且债权人也未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同意予以扣减,故原告起诉金额中应扣减75,100元、447,500元这两笔款项。综上,经核算后,被告应付款项金额为2,629,178.50元。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已经另行支付原告23万元款项,由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款项已经意味着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国良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承包结算款2,629,178.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4元(缓交),减半收取16,007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负担13,91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力佳

书记员:

书记员杜国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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