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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江新区分行与彭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0102民初1131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5-13
案件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1131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江新区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397号10#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384561。

负责人:张红余,该行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吟,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毅,男,1988年5月27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彭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彭毅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9285.32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利息、罚息共206.08元,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彭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江新区分行。

借款人:彭毅。

签约情况: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

借款额度:2万元。

借款额度有效期: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

约定还款方式: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5.58%。

罚息计收标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欠款情况: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19285.32元、利息0元、罚息497.28元。

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等。原告委托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江新区分行贷款本金19285.32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0元、罚息497.28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江新区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彭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海英

书记员:

书记员胡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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