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2328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通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李成昊,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昊,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和《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立即向原告支付铝基价款1452100.8元、退货运费74121元,合计152622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48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3102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及《铝板产品供销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参数、数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提供的铝板产品部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原告向第三方客户提供大部分铝板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最终造成了大批量退货处理结果。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及《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依据协议一约定内容,被告按原告采购铝锭价格14120元/吨,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铝基价;依据协议二约定内容,被告需承担原告从第三方客户运回不合格产品的运费42052.2元,及不合格产品从原告退回至被告的运费32068.80元,运费共计74121元。此外,由于被告提供的铝板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经济损失具体为加工费损失132007元、运费损失134657元、烧损损失320727元、产品合同损失(加工费价差)68420元、差旅费9441.37元、资金占用成本41616元、违约金97932元,上述合计80.48万元。原告已经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处理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同时,被告还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铝锭基价款及退货运费的证据:《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XWTJG-AL-1912-01)1份、被告出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01454137、01663440)、《铝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XWTCG-AL-2003-03)1份、被告出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01663441、01663442)、《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WTXS-AL-1911-03)1份、《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WT-AL-2003-02)1份、《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1份、《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金属处理)1份、《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运费处理)1份、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以证明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铝卷代加工为产品规格(毫米:7×1040)铝板的服务,结算价格按照实际来材重量×加工费,加工费为380元/吨,加工合格率指标为95%,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由被告进行回收处理,回收烧损为20%,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代加工材料为103.943吨,产出的成品为96.721吨,且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约履行了39498.34元的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代加工的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铝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产品规格为(毫米:7×1000×1745)铝板材料,供货数量应为32吨,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按照铝锭基础价格×加工费,加工费为1500元/吨,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被告产品质量未满足本协议中质量相关约定,导致需方经济、名誉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并额外承担合同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所供合同约定涉案货物为22.876吨,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供货数量及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约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晋宁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公司)签订《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的涉案货物均由被告代加工、销售,因被告进行代加工、销售的119.597吨涉案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属于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与案外人晋宁公司合同被迫解除,其中102.84吨不合格铝板货物因无法使用已退货处理,原告还需向案外人晋宁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除上述合同外,原告与案外人晋宁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第二份《铝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所供的全部货物均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因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晋宁公司发函告知原告,并要求对部分货物进行退货处理;本案中,原告只诉讼了产品规格为(毫米:7×1040)、(毫米:7×1000×1745)涉案货物铝板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货物为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保留对其追究的权利。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签订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与《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协议一中约定被告应按原告采购铝锭的价格14120元/吨,回购案外人晋宁公司退回的102.84吨涉案货物,共计1452100.8元;协议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不合格涉案货物的运费共计74121元。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韩通珍,韩通珍的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100%;韩通珍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关于被告应支付加工费损失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10488235、10488236)、《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XWTJG-AL-1912-01)1份(同证据1)、被告出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01454137、01663440)(同证据1),以证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xx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案外人山东公司将原告购买的铝锭材料代加工为铝卷,最终形成的铝卷材料为103.943吨,加工费用为890元/吨,且原告已向案外人山东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同时,铝卷材料由案外人山东公司代加工完成后,由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将铝卷代加工为铝板(涉案货物),供原告销售使用;因被告代加工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铝锭加工为铝卷的损失费用为92509元(103.943吨×890元/吨)。根据《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103.943吨铝卷材料代加工为铝板,并供原告销售使用,合同约定的代加工费用为380元/吨;因被告代加工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代加工损失费用为39498元(103.943吨×380元/吨);上述两项加工损失费用共计132007元。
3.关于被告应支付运费损失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SXWT-201922)、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编号:03074646)、原告与案外人白银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催款函》1份、原告与案外人宁夏x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02452417)、原告与案外人绥德县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1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15738613),以证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由案外人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103.943吨铝卷材料从案外人山东公司运送至被告处进行代加工,该批次货物的运费单价为475.06元/吨,运费为49379元。由被告代加工的第一批次63.568吨涉案货物,由原告委托案外人白银xx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并签订了《运输合同》,该批次货物的运费单价为680元/吨,运费为43226元;但因被告提供的该批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退回,造成了原告的运费损失43226元;因被告代加工的第一批次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返厂加工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宁夏x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56.029吨涉案货物第二次向案外人晋宁公司供货,造成了原告额外的运费损失43164元;因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晋宁公司将102.84吨涉案货物予以退货处理;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与案外人绥德县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被迫将不合格的102.84吨涉案货物运回至原告处,该批涉案货物运费单价408.95元/吨,产生的运费损失为42052元;上述三项运费损失共计134657元。
4.关于被告应支付涉案货物烧损损失费用的证据:《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XWTJG-AL-1912-01)1份(同证据1)、《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1份(同证据1),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被告代加工涉案货物数量为103.943吨,涉案合同约定的铝锭基价为合同签订前五日长江现货铝锭均价14104元/吨,代加工产品合格率为95%,代加工成品为96.721吨,烧损产生的废料为7.222吨,废料烧损回炉损失金额为2.03万元(14104.28元/吨×7.222吨×20%);根据案外人晋宁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共有102.84吨不合格涉案货物被退回;其中102.84吨不合格涉案货物的烧损损失为20%,不合格涉案货物的烧损损失金额为304270元(14606.52元/吨×102.84吨×20%)。上述两项烧损损失费用共计32.0727万元。
5.关于被告应支付产品合同损失(加工费差价)的证据:《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WTXS-AL-1911-03)1份(同证据1)、《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1份(同证据1),以证实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晋宁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给案外人晋宁公司涉案货物的加工费单价为2500元/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102.84吨涉案货物被退货处理,案外人本应向原告支付退货涉案货物的加工费为25.71万元,除去原告的加工成本、运输费用共计18.868万元(9.25万元+3.638万元+2.03万元),原告的加工费利润损失为6.842万元(25.71万元-18.868万元)。
6.关于被告应支付差旅费损失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0张、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张,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晋宁公司向原告追偿全部的经济、商誉损失,原告为解决该纠纷前往案外人晋宁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使用地新疆喀什,并与其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差旅费共计9441.37元。
7.关于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04324320、0432432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同证据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10488235、10488236)(同证据2),以证明自2019年12月案外人晋宁公司第一次提出质量异议至今,原告共计投入资金约155.997703万元(其中:从案外人天津xx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98.758吨铝锭,单价为14120元,共支付了合同价款1394462.96元;支付案外人山东公司铝锭代加工为铝卷的合同价款165514.07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笔资金一直因质量问题占用至今,时间周期长达8个月之久。自2019年12月1日至给付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约41616元。
8.关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据:《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WTCG-AL-2003-03)1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01663441、01663442)(同证据1),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铝板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规格为(㎜)7×1000×1745的铝板产品32吨,加工费为1500元/吨,双方的结算价格按照铝锭基础价格×加工费,但被告实际供货为22.876吨,实际供货金额为326441元,因被告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交付给案外人晋宁公司后无法正常使用而被退货,根据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货款30%的违约金97932元。
9.2020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铝板产品供销合同》1份、昆明xx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函1份,以证明原告在和被告进行过的其他业务合作采购铝板中,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产品同样出现过版型尺寸公差等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所交易的标的质量问题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原始铝卷胚料板型海带状波浪不平、表面油污。被告以自身生产的铝卷胚料加工成的铝板均不存在此问题。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点均超出合同约定的30天期限,属于无效异议。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提示过,发货当时也有验收环节,原告均应有机会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减少损失,因为铝板不平整的问题属于显而易见的问题,可以通过简单测量得出结论,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加工,继续发货,直到反复加工重新发货,造成诸多扩大部分的损失之后,才来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赔偿诸多不合理的损失,被告认为很不公平。和解协议并不构成被告对涉案标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的自认。本来己发出产品在30日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同原告认可质量合格,被告不需要再对质量问题进行负责,但后期被告本着挽留客户的初衷,同时避免疫情期间发生诉讼纠纷,造成人员来往感染病毒的风险,积极协商、协助解决问题,这才签署了两项和解协议,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实际履行的问题上有较大分歧,己经签订的两项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也没有运送铝板,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和解,因此被告认为该和解协议仅仅是被告出于上述考虑所做的处理方案,并非对涉案标的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承担的自认,请法院明鉴。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中,加工数量为100吨,加工费为每吨380元,加工费39500元,但却给被告造成损失高达35万余元,原告在诉讼中进一步要求索赔80余万元,上述两项费用高达116万元,是加工费的30倍之多。被告认为原告是一家中间贸易商,熟知交易合同的漏洞,存在利用合同设置交易陷阱进行欺诈的嫌疑。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赔偿我方35.93万元的损失,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4份、票据22张、原告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明细表2页、原告业务说明1份(原件14页),以证明被告自己生产胚料加工成品并无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的其他交易由被告自己生产胚料,以及被告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情况,都是自己加工胚料,并没有质量问题,交易结算顺利。
2.《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复印件2页、《铝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页、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以证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提供铝卷103.943吨,规格7.0mm*1040mm*L,由被告加工成铝板7.0mm*1000mm*1745mm,加工费为380元/吨,实际生产发货95.483吨;合同第三条验收方式及异议处理第1款“质量异议原告在30天内提出,由书面传真或发邮件通知被告,超出时限视为合格。”2020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32吨规格7.0*1000*1745(mm)的铝板,价格为发货前五日长江铝锭现货价格+加工费1500元/吨,实际发货23.876吨;合同第三条验收方式及异议处理第1款“产品经原告检验确认无误后方可装车发货。”装车发货即视为产品合格。
3.关于宁夏铝板来料加工的经过报告书原件5页、报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胚料有问题但原告仍然要求继续加工,说明认可加工成品的质量。根据证据三结合证据二可以得知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0日的异议期,属于无效异议,被告不承担责任。
4.运费票据2张、运费函1张、转账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来料铝卷问题已经产生的损失如下:(1)4月12日垫付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孔某某个人卡;(2)4月15日付新疆拉回二次校平运费人民币58598.40元,支付给银川市xx物流公司;(3)5月29日付二次校平后发货新疆运费人民币42510元,收款人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从以上证据推断,进行二次矫平的产品重量为95.483吨,按每吨380元计算,合计人币36283.54元;新疆喀什到宁夏银川退货运费42052.2元;首批次不合格产品退货运费32068.8元;如果按照上述协议一、二执行,被告还要因此产生的损失如下:宁夏银川到甘肃兰州运费约10000元;如果95.483吨铝板回炉重新熔炼火耗损失8%,95.483×14120×0.08=107857元;这样计算被告各项损失费用约合人民币359369.54元。
5.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人陈述:2019年12月,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一份铝板来料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坯料,我公司加工成铝板。12月18日-19日原告将铝卷材送到我公司,19日下午原告公司王渤跟车一起到了我公司,铝卷上设备之前我对来料进行检测,发现来料存在问题,厚度波动很大,完全超出要求的厚度,直接导致铝板的平整度、尺寸不合格,我当时就将情况上报,还现场演示剪切了铝板样品,但是王渤要求我公司尽量按标准加工。我公司对此开会进行讨论,操作工也反映加工出来的产品会存在质量问题。跟王渤沟通,并将剪切的样品出示,说明如果以原告的来料进行加工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王渤表示同意我公司按照样品的标准进行加工。原告在12月24、25日提走了65吨产品,车间还剩下三十多吨原料。王渤通知我公司剩余的原料先不加工,等前面的产品收到客户反馈后再说。1月5号我公司接到王渤电话通知,可以继续加工剩余的原料了,近期会提货,所以我公司将剩余原料加工剪切。2020年3月份我方才接到原告通知说前面的65吨货物不合格,要求退回。具体情况我在向法庭提交的报告中已经详细说明了。
6.双方在2020年5、6月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以证明对于从山东送至被告公司前的运费是350元/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原告与案外人晋宁公司签订的2份《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金属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运费处理)、原告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原告与白银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催款函》、原告与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3074646)、原告与绥德县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5738613)、原告与宁夏x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2452417),相互可以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明的运费42052元和43226元,与协议二中约定的运费属同笔运费,系重复计算,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烧损损失,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的《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费差价,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支出情况;《产品销售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单从《铝板产品销售合同》、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板产品供销合同》、昆明xx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函,不能由此确认本案铝板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票据、原告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明细表、原告业务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自己生产胚料加工成品并无质量问题;聊天记录,无法确定人员姓名及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反映证明目的的存在;关于宁夏铝板来料加工的经过报告,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渤在铝卷初次加工时前期在场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向孔某某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3万元的事实;运费票据、运费函,可以证明产品二次校平的事实;双方在2020年5、6月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无双方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山东xx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由山东公司将原告购买的铝锭材料代加工为铝卷98.758吨,铝基价为每吨14120元,加工费用为890元/吨;原告从山东公司购买铝卷5.185吨,采购价14970元/吨(铝基价14080元+加工费890元/吨),最终形成的铝卷材料共计103.943吨,原告支付给山东公司加工费87894.62元、采购款77619.45元(包含加工费4614.65元)。加工完成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由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103.943吨铝卷材料从山东公司运送至甘肃兰州被告处进行代加工,该批次货物的运费单价为475.06元/吨,运费为49379元。原告将103.943吨铝卷交被告加工为铝板,供原告销售使用。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来料铝卷(产品规格7×1040mm)代加工为成品规格7×1000×1745(mm)铝板的服务,结算价格按照实际来材重量×加工费,加工费为380元/吨,加工合格率指标为95%以上,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由被告进行回收处理,回收烧损为20%,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验收方式及异议处理:“1.质量异议需方在30天内提出,由书面传真或发邮件通知供方,超出时限视为合格。2.对已出现的质量异议由双方质检当事人现场复验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质量异议可由权威仲裁机构裁决”;违约责任中约定:“1.因供方产品质量未满足本协议中质量相关约定,按需方来供方生产现场约定要求为准;3.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渤在场查看制作的铝板样品后,认为符合要求,被告遂开始加工。被告实际代加工材料为103.943吨,产出的成品为96.721吨,产生废料7.222吨,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39500元。
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铝板产品供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规格为7×1000×1745(毫米)铝板材料,供货数量应为32吨,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按照(铝锭基础价格+加工费)×产品数量,加工费为1500元/吨,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验收方式及异议处理:“1.供方在每批次铸轧卷原料产出后2日内,取100mm×100mm大小铸轧板样品两块并且分开封包,在封包口盖章寄送需方,以便需方进行合金成分检测、力学性能分析并留存备案,产品经需方检验确认无误后方可装车发货。2.需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就包装外观、是否淋雨等情况进行检查,如有异议,可当场通知供方工作对接人员,双方协商好后,将运输、货物异议在运输公司的发货清单上注明异议详情。供方需保证满足条款二内规定的要求,如发生质量异议,需方应在到货6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供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供方须对其向需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履行终端工厂要求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负责。”违约责任:“因供方产品质量未满足本协议中质量相关约定,导致需方经济、名誉损失由供方全额赔偿,并额外承担合同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被告铝板22.876吨,货物金额为326440元。经被告加工的铝板与原告购买被告的铝板共计119.597吨。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晋宁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公司)签订《铝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给晋宁公司涉案货物的结算单价为铝锭基础价格+加工费2500元/吨,运费为需方自提,交提货方式:需方自提。原告按照晋宁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向该公司指定的用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乌恰县运送,第一次运送63.568吨铝板,由原告委托白银xx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该批次货物的运费单价为680元/吨,运费为43226元,2019年12月22日运送至晋宁公司指定的使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乌恰县,晋宁公司的客户反馈供货铝板存在肉眼可见的弯曲不平,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相关标准。晋宁公司通知原告后,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承担运费,将第一次63.568吨铝板运回被告处进行校平,后由被告支付运费运送至新疆客户。2020年4月8日,第二批铝板56.029吨原告委托宁夏x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运费为43164元。
为解决晋宁公司指定销往新疆喀什市乌恰县的铝板产生的纠纷,原告方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1日由公司工作人员王渤、孔某某先后前往新疆协商解决铝板质量纠纷,产生差旅费共计9441.37元;同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方的孔某某30000元。
2020年6月10日,晋宁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及退货通知》,未供货的218.653吨取消,晋宁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两次共向晋宁公司指定的客户运送119.597吨铝板材,晋宁公司指定的使用地客户新疆乌恰县所在的企业拣选16.757吨,剩余102.84吨全部退货处理。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与绥德县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将102.84吨铝板运回至原告处,运费单价为408.95元/吨,产生运费42052元。
原、被告为化解双方产生的纠纷,2020年7月,双方签订《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金属处理)》,约定:一、问题情况说明: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板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提供铝卷材加工为板材,产品数量约100吨,加工费380元/吨,加工合格率为95%,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由被告负责回炉,回炉烧损为20%。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70合金H18状态7.0×1000×1745mm规格铝板32吨,加工费为1500元/吨。截止2020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交货3626片(119.6吨)。2020年5月28日,原告接下游客户通知,经挑选完毕有3081片板材(约102.84吨)不符合合同要求,需退回处理。上述退货产品已由原告支付运费运输至原告工厂。二、双方商议不合格品处理方案如下: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按退货处理。1.金属处理(1)被告向原告按原告采购铝锭价格14120元/吨支付该批次产品铝基价,结算重量以原告工厂过磅重量为准(被告人员现场监督过磅),结算金额为14120元×原告过磅重量。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向被告开具名称为铝板、金额为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被告委托中铝物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为运输方,承担批次不合格品退货的物流运输任务。原告无异议,拉回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若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赔付无法达成一致,则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留四托铝板,放置于原告工厂,作为双方后期争议检测及第三方鉴定使用。若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赔付达成一致,则全部拉回被告工厂,不再留存检测鉴定。(3)此次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双方继续商议解决,商议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有权在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2.运费处理见附件一《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运费处理)》。3.其他经济损失处理见附件二《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三(经济损失处理)》。
同时双方又签订《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二(运费处理)》,约定: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按退货处理。1.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从原告客户到原告工厂拉回运费,合计金额42052.2元(由银川昌兵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收取运费及开票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批次产品从被告工厂到原告客户的涉及退货产品的运费,总重量为47.16吨,运费单价为680元/吨,合计运费32068.80元(由白银旭鑫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收取运费及开票工作)。上述两项金额合计74121元。
双方因未协商一致,未签订处理协议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为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交付的铝卷加工为铝板材,另将货值326440元的铝板出售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加工成品的铝板材销售给晋宁公司指定的客户,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被退货102.84吨,导致原告的信誉受到很大的损失,致原告与其他客户的已签订的合同被解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将铝卷交付给被告加工为铝板,被告作为加工方,负有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测的责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铝卷如果被告经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瑕疵,应当予以退货不予加工,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铝卷不合格,并且被告予以加工为铝板,完成了整个加工工序,为此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处理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依此处理双方产生的纠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铝板价款1452100.8元并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运费74121元,同时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应向被告开具名称为铝板、金额为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交付102.84吨不合格退货铝板材;运送回被告处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能足额返还,则应当以每吨14120元的价格按照合理的损耗额度予以抵扣。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委托山东公司的加工费共计92509元,原告委托银川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103.943吨铝卷材料从山东公司运送至被告处进行代加工产生的运费49379元;被告应支付回收原告废料烧损费用20371.82元(14104元/吨×20%×7.222吨);第二批次运送到新疆的铝板56.029吨,原告委托宁夏x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运费43164元。由原告委托白银xx物流有限公司向晋宁公司指定的客户第一批次运送到新疆63.568吨铝板产生的运费43226元,和协议二的运费32068.80元,运费32068.80元虽系原告计算有误,但经与原告核实是同一笔运费;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的铝板材102.84吨,原告委托绥德县xx物流有限公司以每吨运费680元运回青铜峡市原告处,产生运费42052元,和协议二中的运费42052.2元为同一笔运费,该两笔运费原、被告已在协议二中协商处理,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笔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经核算原告的成本构成为:从山东公司运送被告处加工103.943吨铝卷,每吨为15483.06元;经被告加工后加购买的被告铝板综合成本为[1609355.71元(103.943吨×15483.06元/吨)+39500元(加工费)+326440元(购买被告铝板价款)-20371.82元(烧损损失7.222吨×14104元/吨×20%)]=1954923.89元÷119.597吨=16345.93元/吨,原告销售给晋宁公司的价格为14268元/吨(铝基价)+2500元/吨(加工费)=16768元/吨,二者相减后利润为每吨422.07元,以此计算原告可得利润为102.84吨×422.07元/吨=43405.68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加工费92509元、山东公司至被告处运费49379元、烧损损失20371.82元、从被告处至新疆第二批货物运费43164元、可得利润43405.68元、原告前往新疆差旅费9441.37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铝卷加工费39500元,以上共计297770.8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770.87元。
原告主张的102.84吨不合格涉案货物的烧损损失30427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产生该项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未占用原告资金,也未从中获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41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被告实际履行供货22.876吨,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表示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铝基价款1452100.8元并承担运费74121元,合计1526221.80元;
二、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7770.87元;
上述二项合计179399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8元,由原告宁夏苏锡威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863元,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甘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孙平
人民陪审员朱学义
人民陪审员邢建平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婧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