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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皖12刑更588号
案由: 合同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9-01-30
案件内容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刑更588号

当事人:

罪犯王爱国,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8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爱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爱国退赔被害单位六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王爱国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7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爱国罚金刑为二十万元,仅缴纳一万元,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且六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未退赔,其不属于确有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爱国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廷华

审判员梁凤鸣

审判员吕洁

ggz

书记员:

书记员徐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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