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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郑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冀96民终5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3-30
案件内容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96民终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涛,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夏国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该公司员工,住容城县沙河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强、郑艳涛因与被上诉人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至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艳涛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诚至汽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至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关系。实际在该交易中诚至汽车公司只是为马强提供了金融服务。原审中,马强申请证人(原车主)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已证实本案所涉及车辆原车主为王某,马强联系的王某购买该车,车价44万元,马强给付王某购车款现金16万元,后马强联系诚至汽车公司向其提供金融服务,诚至汽车公司将剩余车款279000元(因车有违章,经协商少付1000元)转账至王某账户。其次,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实际上就是一种贷款,系一种金融服务产品。依据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诚至汽车公司并非系银监会批准的汽车金融公司,按规定不能从事汽车金融业务,所以本案所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第三,诚至汽车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金额也过高。2017年9月27日诚至汽车公司按马强要求向原车主支付购车款279000元,一审起诉前马强已给付诚至汽车公司91500元。一审判决到2019年5月14日马强应再给付给诚至汽车公司共计371128元,期间为595天,核算后年利率超过60%。本案无论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关系,均属于涉金融业务,从事相关业务均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并受监管。本案诚至汽车公司从事该业务无相关部门审批,更缺乏有效监管,造成其利率高出正常水平。这种合同应当无效,自始无效,这也符合国家立法的初衷。第四,因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无效,造成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理解,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是从属关系。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明显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就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其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本案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特征更符合融资租赁。退一步,即使是买卖合同,也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因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均系涉金融业务,依据法律规定从事相关业务均需要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然而本案诚至汽车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本案中诚至汽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更应无效。在诚至汽车公司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令马强给付诚至汽车公司全部车款(租金)及无相关监管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并判决马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错误。

马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诚至汽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至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关系。实际在该交易中诚至汽车公司只是为马强提供了金融服务。原审中,马强申请证人(原车主)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已证实本案所涉及车辆原车主为王某,马强联系的王某购买该车,车价44万元,马强给付王某购车款现金16万元,后马强联系诚至汽车公司向其提供金融服务,诚至汽车公司将剩余车款279000元(因车有违章,经协商少付1000元)转账至王某账户。后王某配合将该车过户到被上诉人诚至汽车名下。当时,诚至汽车公司与马强之间除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外,还签订了《融资租赁汽车合同》一份,所有合同都在诚至汽车公司手中,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融资租赁汽车合同》,但诚至汽车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中多处显示“租金”,且“租金”金额与分期还款金额完全重合。还有,从车辆过户中也可以看出,该车从王某名下过户到诚至汽车名下,而非过户到马强名下,实际上王某与诚至汽车公司成立买卖汽车合同关系,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更符合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或部分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后根据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再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诚至汽车公司根据马强的要求部分出资购买案外人王某的车辆,车辆由王某过户给诚至汽车公司,诚至汽车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马强仅拥有该车的使用权,有关车辆的其它权利也一直由诚至汽车控制。马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于2018年3月25日在北京大兴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处理后,马强自己联系了北京的修车厂,修车时间需要15天左右,但诚至汽车公司不同意在北京修车。无奈,马强只能将该车交到诚至汽车公司指定的容城县一家很小的汽车修理厂,因该修车厂没有修理大车的经验,所以车辆至今还未修好。马强此期间无车辆运营收入,也无能力交租,至使诚至汽车公司提起诉讼。其次,马强与诚至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实际上就是一种贷款,系一种金融服务产品。依据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诚至汽车公司并非系银监会批准的汽车金融公司,按规定不能从事汽车金融业务,所以本案所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第三,诚至汽车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金额也过高。2017年9月27日诚至汽车公司按马强要求向原车主支付购车款279000元,一审起诉前马强已给付诚至汽车公司91500元。一审判决到2019年5月14日马强应再给付给诚至汽车公司共计371128元,期间为595天,核算后年利率超过60%。本案无论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关系,均属于涉金融业务,从事相关业务均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并受监管。本案诚至汽车公司从事该业务无相关部门审批,更缺乏有效监管,造成其利率高出正常水平。这种合同应当无效,自始无效,这也符合国家立法的初衷。综上,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特征更符合融资租赁。退一步,即使是买卖合同,也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因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均系涉金融业务,依据法律规定从事相关业务均需要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然而本案诚至汽车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本案中诚至汽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诚至汽车公司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令马强给付诚至汽车公司全部车款(租金)及无相关监管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严重错误。

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涉案车辆从王某处购买,并没有异议,但诚至汽车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形成的只是车辆买卖,并已经车款两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三、关于马强所述的《融资租赁汽车合同》更是子虚乌有,诚至汽车公司从未和马强签订过《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四、关于2018年3月25日涉案车辆在北京大兴区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处理应当由马强决定,诚至汽车公司无权干预。五、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诚至汽车公司完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执行,欠款的万分之七来执行,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马强、郑艳涛连带支付诚至汽车公司车款346,400元及滞纳金24,728元,共计371,128元。未付的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车款之日止。二、马强、郑艳涛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马强、郑艳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26日,诚至汽车公司与马强订立诚至第2017018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马强在诚至汽车公司处购买车型SX42564V324,车牌号冀F×××××货车一辆。马强应分期付款购买该车,除缴纳的首付款外,还应分24期向甲方支付车款4379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每月还款日为27日。马强未还清全部车款前拥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诚至汽车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逾期欠款6个月(期)以上,诚至汽车公司有权要求马强提前支付未付全部的车款。此外,2017年9月26日,诚至汽车公司与马强、郑艳涛订立担保协议,明确马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应付款项,郑艳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马强偿付应付款项。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十二个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诚至汽车公司经营汽车销售生意,马强从诚至汽车公司处分期购买车牌号冀F×××××货车一辆。马强应每月分期付款18300元,至还清为止。诚至汽车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马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强在付款五个月,即付款91500元后停止付款,尚欠诚至汽车公司购车款346400元,应予清偿。马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诚至汽车公司依约主张按日支付逾期滞纳金万分之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艳涛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至汽车公司办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诚至汽车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46400元,至2019年5月13日的滞纳金24728元及后续滞纳金(自2019年5月14日至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二、被告郑艳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至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项目里含有汽车销售项目,上诉人马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订立时生效。诚至汽车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马强付款五期后停止付款,尚欠诚至汽车公司购车款3464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马强有六期以上未付款构成违约,诚至汽车公司按照约定可以要求马强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购车款,故马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诚至汽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强、郑艳涛称,马强给付王某16万元,因诚至汽车公司不予认可,且马强、郑艳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系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对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问题,因约定过高,法院酌定按每年24%计算。上诉人郑艳涛与诚至汽车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明确马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应付款项,郑艳涛承担连带保证责故上诉人郑艳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马强、郑艳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46,400元,至2019年5月13日的滞纳金20,343元及后续滞纳金(自2019年5月14日至给付日止,按每年24%计算);

三、郑艳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计3,433元,由马强、郑艳涛负担3,248元,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马强、郑艳涛负担6,496元,容城县诚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郭菡

审判员曲刚

审判员宋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焦志华

书记员陈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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