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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绍江、胡春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赣0502执恢229号之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7-15
案件内容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执恢22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周绍江,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胡春莲,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张桃敏,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5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信息查询平台,查明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没有公积金、车辆、房屋、工商、证券和保险登记。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4951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6月24日已执行0元,执行费4384元未收。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郭河华

审判员李华兵

审判员姜波

书记员:

书记员龚华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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