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执恢22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周绍江,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胡春莲,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张桃敏,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5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信息查询平台,查明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没有公积金、车辆、房屋、工商、证券和保险登记。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4951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6月24日已执行0元,执行费4384元未收。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郭河华
审判员李华兵
审判员姜波
书记员:
书记员龚华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