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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闽0825刑初29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7-05
案件内容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5刑初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1993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项某乙家里喝酒,被害人黄某庚到项某乙家里时与被告人黄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然后被告人黄某甲从项某乙家门口抬一木棍殴打被害人黄某庚,致被害人黄某庚受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庚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连城县公安局宣和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黄某庚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人民法院(1993)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乙、项某甲、黄某丙、吴某、黄某丁、黄某戊、项某乙、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吴振忠

书记员:

书记员巫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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