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23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抓),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罗桥路109号二楼,通过将房门踹开的方法进入张某的家中,窃取房间内一台台式电脑,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40元。
2、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安小区鑫闽源客家饭店,通过窗户进入饭店,窃取店主丘某的一台银白色IPAD3平板电脑,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廖某在永定区高陂富岭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失窃的银白色IPAD3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归还失主丘某。在2014年4月24日本院审结的(2014)龙新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关押,共计拘押2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本院(2014)龙新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其中入户作案一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龙新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廖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刑罚为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失主张某人民币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赖海波
书记员:
书记员罗云(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