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4567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旭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亚联合拆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肇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桢杰。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东亚联合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拆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肇浦及委托代理人曹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黄浦集团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A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滩源一期居民动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外滩源一期居民动迁,原告负责提供动迁安置房源。为便于动迁需要,原告委托被告另行购买动迁安置房源。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案外人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东湖花园的房屋6套。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6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44,935.8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等额的“疏影路房款”发票三张。在房屋拍卖手续及税款缴纳完毕后,该6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某,为了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代为购置、持有该6套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署《备忘录》。之后,该6套房屋中的一套,即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动迁需要由被告过户至案外人名某,剩余5套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某。原告为收回剩余5套房屋,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将5套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某,但被告未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东亚拆迁公司辩称,同意确认产权为原告所有,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备忘录,双方均确认了产权人为原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应该按照双方备忘录的约定,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原告新黄浦集团公司(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A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置业公司,签约乙方)、案外人上海C联合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置业公司、签约丙方)、被告东亚拆迁公司(签约丙方)签订《外滩源一期居民动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丙方承包动迁外滩源一期居民共计270户(其中已发放拆迁许可证允许动迁的居民户数为259户,其中使用权房252户、产权房7户),目前尚未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居民户数为11户;甲方同意一次性提供动迁房源101套,供丙方动迁使用。其中61套,建筑面积3,953.46平方米,按单价3,450元结算,市府配套房源(期房)40套,建筑面积暂测2,900.2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00元结算,上述房源总结算价格共计暂定2,379.0137万元,可以抵充动迁款(其中使用权房源转产权费用及房屋空关费用由甲方按实结算);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先拨15%(即1,822.50万元)的动迁款用于动迁安置,以后按进度支付。2004年7月底进行审计结算,审计时间最长为30天。如应付丙方余款,待甲方审计完毕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支付给丙方,如丙方未完成动迁任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7日,原告将购买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款项2,244,935.81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64,935.81元、99万元、99万元的三张发票。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动迁事宜进行结算,就上述六套房屋协商一致,被告东亚拆迁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新黄浦集团公司(签约乙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基于2005年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购置本市疏影路6套居住房屋的情况,为明确甲、乙双方关于该批房屋的权利与责任,订立本备忘录,6套房屋的具体座落及建筑面积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7.67平方米;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6.70平方米;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6.70平方米;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4.10平方米;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4.10平方米;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受乙方委托,为便于甲方实施外滩源一期工作,由乙方全额出资,甲方代为购置上述房屋;甲方为上述房屋的名义产权人,但不享有使用权、收益权或处分权,也不承担管理责任和管理费用;乙方拥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或处分权,承担管理责任和管理费用;乙方在处置上述房屋时,甲方须给予配合,甲方不承担任何处置费用,因票据原因由甲方支付的费用,乙方须全额返还甲方,乙方处置上述房屋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因账户名称原因由甲方代收的款项,甲方须全额返还乙方;乙方在处置上述房屋时,所发生的财务税费(包括甲方因此发生的财务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第六套房屋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安置给被动迁人,现已登记于案外人名某。因对于另五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至被告名某,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滩源一期居民动迁承包合同》、原告付款凭证、发票三张、《备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就系争房屋而言,虽现房屋登记于被告名某,但购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且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双方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利,同时在取得系争房屋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也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实为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某的手续,至于由此产生的税费,依据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的《备忘录》之约定,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均应由原告负担。同时,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现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某系双方合意,又原告于《备忘录》中明确承担所有税费,虽双方对于诉讼费用负担无约定,但房屋代为登记现要求恢复登记均因原告所起,被告对此并无获利,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被告上海东亚联合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某的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3.50元,由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殷雪
书记员:
书记员罗香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