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赵跃、曹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10民终286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23
案件内容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2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跃,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楠,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丽娜,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跃、曹楠因与被上诉人苗丽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被上诉人苗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跃、被上诉人苗丽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跃、曹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99723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借款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

苗丽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苗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按照月息二分开始计息,计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苗丽娜与被告曹楠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苗丽娜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悦支付10万元。被告赵悦出具借条及借据。原告苗丽娜提起诉讼,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计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赵跃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打给原告苗丽娜信用卡账户1万元。被告曹楠通过银行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6笔打入原告苗丽娜信用卡账户89723元。原告苗丽娜提供信用卡明细表明被告打入的款项均为偿还消费欠款,且消费款项反映被告公司消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丽娜与被告赵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还清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楠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丽娜欠款10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计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跃、曹楠提交:1、曹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代理押金。证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证明的联通新开路营业厅并不是曹楠经营,地址也与曹楠所经营的营业厅不符,从而证明消费记录不是我方消费。2、银行对账单,证明赵跃在2012年4月15日至11月16日向苗丽娜的贷款账户偿还贷款,每月4200元。苗丽娜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l、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泓州通讯器材经营部所在的经营地对外标识的照片一致,上面显示的名称是联通新开路营业厅,也就是说该经营部与消费记录上记载的联通新开路营业厅是同一场所,而且通过百度地图等软件搜索“新开路营业厅”显示地址也与该营业执照上地址相符。2、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进入苗丽娜本人账户,无论从交易形成时间和数额等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赵跃、曹楠提交的证据一苗丽娜不予认可,已无法证实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通过证据二无法证实苗丽娜名下的银行卡实际由何人持有使用,本院无法认定其举证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跃、曹楠是否实际偿还相应借款。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17日赵跃出具借条及借据,赵跃向苗丽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后苗丽娜通过银行向赵跃支付10万元。一审期间,赵跃、曹楠主张2015年2月2日向苗丽娜信用卡账户打款1万元,曹楠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6笔向苗丽娜信用卡账户打款89723元,苗丽娜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赵跃、曹楠并未提供苗丽娜出具的收款凭条,亦未在苗丽娜持有的借条、借据上予以记载,同时,二审期间,赵跃、曹楠并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赵跃、曹楠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如赵跃、曹楠与苗丽娜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赵跃、曹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赵跃、曹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史纪红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世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