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4723号
当事人:
原告:遵义东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彩虹城B0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98807574L。
法定代表人:代岚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吉强,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东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被告何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828.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滞纳金86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东欣·彩虹城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828.8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交将按日交纳应交费用3‰的滞纳金(滞纳金按2个月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吉强辩称,2014年底我在案外人肖丹的父母处购买了东欣彩虹城房屋,我的房屋是二手房,我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当时我到原告处要求开具水电证明时,原告并未要求与我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管理不规范,商贩可以随意出入小区,消防通道被堵塞,道路上车辆随意停放,给小区造成安全隐患。2015年的物管费我是缴纳了的,后来我房屋漏水,我多次进行了维修,我找到原告要求解决,原告始终没有给我解决问题。我不是恶意拖欠物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肖丹签订的《东欣彩虹城住宅(商业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东欣彩虹城住宅(商业房)业主临时公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从案外人肖丹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东欣彩虹城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该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即按0.8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828元(125.7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48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但其履行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及时、不到位之处,形成个别业主对原告的服务行为不满而未交纳物管费,鉴于被告是对法律规定和对维权方式不了解,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指出,物业公司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经费来源于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采取拒绝交纳服务费的方式,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如下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的发展。今后,在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后,双方应进行有效的沟通,业主可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认真改正,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更加完善、到位的服务,建立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友好关系。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吉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东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828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遵义东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戴继红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