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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家贵、邹永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1民终10666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7-09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06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贵,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波,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4050房。

法定代表人:秦帅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家贵因与被上诉人邹永波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家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改判邹永波向曹家贵赔偿双倍定金80000元及办理购房贷款产生的费用损失11500元,并由邹永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曹家贵、邹永波及中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未对办理贷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邹永波也未向曹家贵指定履行期限,一审判决不但加重曹家贵的举证责任,更在邹永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对邹永波的陈述全部支持。二、曹家贵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三、邹永波因房价上涨,恶意违约将房屋转卖他人,该一房二卖的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曹家贵的相应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邹永波辩称:中环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了他们的合同是标准化的模式,约定的贷款都是商业贷款而不是公积金贷款。邹永波从案外人高息借款30万元还了房屋贷款,然后把房产证及房屋产权资料交给了中环公司的业务员赵豹。邹永波、曹家贵和中环公司曾约定去银行面签,但是曹家贵了解到了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别巨大,所以不准备商业贷款,因此邹永波要求曹家贵在二十天内必须把公积金贷款办好,曹家贵答应了邹永波的要求,之后邹永波给了曹家贵十天的宽限期,并向曹家贵表明若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公积金贷款,则将房屋卖给他人。后曹家贵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公积金贷款,邹永波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康庄。

曹家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邹永波赔偿曹家贵双倍定金80000元;二、邹永波赔偿曹家贵办理购房贷款产生的费用损失1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永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1日,曹家贵、邹永波及中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曹家贵以103.8万元的价格购买邹永波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大学生公寓东侧嘉逸名庭2栋1801号房屋,曹家贵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邹永波向曹家贵出具了定金收条,但该定金实则上由中环公司暂为保管,邹永波并未实际领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曹家贵使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曹家贵申请银行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具体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合同签订后,曹家贵与邹永波前往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时,曹家贵得知银行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利率差别较大,遂提出要求使用公积金贷款,邹永波同意给予曹家贵一定时间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曹家贵在宽限期限内仍未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邹永波遂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

另查明,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曹家贵曾就长沙市岳麓区咸嘉大学生公寓东侧嘉逸名庭2栋1801号房屋申请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但于2017年3月17日退件,住房公积金办理流程终止。2017年3月17日,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房置业担保部向曹家贵开具一张金额为2500元的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曹家贵、邹永波及中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曹家贵使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且在合同第十五条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乙方申请银行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具体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曹家贵辩称合同系格式条款,中环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属于银行按揭贷款,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格式条款及非格式条款多次对银行按揭贷款的约定,曹家贵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曹家贵与邹永波在原合同中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在2016年11月下旬邹永波同意曹家贵将贷款方式变更为公积金贷款,根据邹永波辩称,该贷款方式指定了完成期限,即曹家贵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在曹家贵无其他证据证明公积金贷款手续完成期限的情形下结合本案邹永波出卖房屋的原因、邹永波及中环公司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邹永波陈述属实,即曹家贵可将贷款方式变更为公积金贷款,但公积金贷款手续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曹家贵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因其迟延履行主要义务,邹永波有权就此解除合同。曹家贵要求邹永波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家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曹家贵负担。

在二审期间,曹家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不动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情况登记表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流程图,拟证明邹永波一房二卖的事实以及邹永波卖房的时间是在曹家贵办理公积金贷款期间。邹永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其出售房屋的那份合同,对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和流程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曹家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家贵在和邹永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对合同中约定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要求变更为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邹永波予以同意。邹永波辩称其对变更后的公积金贷款方式指定了一定完成期限,但邹永波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曹家贵对邹永波辩称的指定完成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也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变更付款方式后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最终导致交易未能完成,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邹永波应当向曹家贵返还其所收取的定金为宜。由于双方对变更付款方式后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对曹家贵要求邹永波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家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

二、限邹永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家贵返还定金40000元;

三、驳回曹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共计4176元,由曹家贵负担2088元,由邹永波负担2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周坤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

书记员:

书记员毛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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