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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川与徐光玉、刘一农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案号: (2016)渝0116执37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7-04-26
案件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渝0116执373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新川,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刘一农,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徐光玉,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新川与被执行人刘一农、徐光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一农、徐光玉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新川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525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一农、徐光玉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一农、徐光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向表示被执行人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一农、徐光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2月19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刘一农、徐光玉尚欠申请执行人杨新川借款265250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渝0116执31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长贺露红

执行员刘传颂

执行员李高强

书记员:

书记员黎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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