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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学会、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宁0425民初1703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9-29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1703号

当事人:

原告:胡学会,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王文学,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学会与被告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文学支付胡学会劳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王文学欠胡学会劳务费51500元,已付31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

王文学承认胡学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文学承认胡学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学会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万宝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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