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会、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宁0425民初1703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9-29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1703号
当事人:
原告:胡学会,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王文学,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学会与被告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文学支付胡学会劳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王文学欠胡学会劳务费51500元,已付31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
王文学承认胡学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文学承认胡学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学会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万宝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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