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民初字第88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某。
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
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
借款3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元月25日前归
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应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
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底归还原
告200000元。余款1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
00元(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0年4月
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
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
告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约定于2009年元月2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
期归还则应按月利率20‰从借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
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
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
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注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325000元,在2009年元月25日归
还,如不能按归还,月息按2%计算,并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
计算到2009年元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
底归还200000元。余款125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
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
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
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
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845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5月
18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25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
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旦萍
人民陪审员胡孝珍
人民陪审员徐建平
书记员:
书记员蒋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