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8层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丽红,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女,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静,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诉被上诉人梁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丽红、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63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梁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明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与梁燕签订《协议书》,约定明新公司向梁燕退还购房款338888元。截至起诉之日,明新公司尚剩余138888元未退还梁燕,明新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且一审庭审中,梁燕未对自身的实际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故明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35000元违约金过高,申请违约金调减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梁燕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维持原判。
梁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明新公司退还梁燕已交纳的剩余购房款138888元;2.请求判令明新公司向梁燕支付违约金101666.4元;3.请求判令明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一审当庭明确所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10000元,无其他费用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查明,2018年6月15日,梁燕与明新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约定梁燕从明新公司处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202444元,装修方案设计费136444元,共计338888元。合同签订后,梁燕向明新公司支付共计338888元。2019年7月17日,梁燕(乙方)与明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事宜,经平等自愿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二、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不再履行。三、甲方在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购房款338888元(包括甲方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为由甲方代收的装修设计费136444元、购房款202444元),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四、若甲方未按前述约定的期限退还乙方购房款,应属甲方违约,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1666.4元(338888元×30%),并由甲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案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明新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梁燕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向梁燕转账支付两笔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梁燕(甲方)与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该所接受梁燕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梁燕处理其与明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约定:“六、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双方协商后确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支付律师费:……2.乙方已向甲方说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甲方同意风险方式支付律师费。合同订立时甲方前期支付办案费(包括查档费、文印费、专家论证费等)10000元,该费用包干使用互不找补。后期甲方按获得款项金额的10%支付乙方律师费……”。同日,梁燕向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出具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到梁燕支付的律师费价税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梁燕与明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书》约定明新公司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梁燕所交纳的购房款338888元,现明新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剩余138888元应向梁燕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数额和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明新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协议书》已获明新公司部分履行,即100000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梁燕支付,另100000元逾期一个月支付,剩余138888元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仍未支付,该履行情况应纳入违约金调整的考量。结合梁燕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逾期时间、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惩罚性等因素,按照全部应退款的30%计算主张101666.4元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数额为35000元。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协议书》约定如明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购房款,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梁燕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付款记录、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故对梁燕要求明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梁燕支付应退购房款138888元;二、明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梁燕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明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梁燕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4324元,由梁燕负担1037.76元,明新公司负担3286.24元(此款梁燕在起诉时已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梁燕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燕、明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协议书》约定,明新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梁燕所交纳的购房款338888元,若明新公司未按前述约定的期限退还梁燕购房款,自愿向梁燕支付违约金101666.4元,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案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明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8月30日仅向梁燕支付100000元,明新公司已经违约,因此,明新公司应当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9年9月30日,明新公司向梁燕转账支付两笔各50000元,至梁燕提起本案诉讼,明新公司尚有138888元未退还。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梁燕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逾期时间、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惩罚性等因素,认为按照全部应退款的30%计算101666.4元违约金过高,故酌定调整违约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白福群
书记员:
书记员夏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