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5335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
负责人:张林永,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远,该行职员。
被告:王大泉,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王先丽,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张华波,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王波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邱东军,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孙晓明,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于利福,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邱锡敦,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慕清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王大收,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孙茂良,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被告王大泉、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泉、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泉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罗进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大泉因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8日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罗进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协调,时至今日借款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不影响我行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此次我行决定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罗进朋的起诉。
王大泉、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参苗等。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罗进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大泉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
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大泉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月利率为8.96875‰。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大泉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泉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将王大泉、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罗进朋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罗进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泉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王大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王大泉于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及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被告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自愿为被告王大泉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大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先丽、张华波、王波涛、邱东军、孙晓明、于利福、邱锡敦、慕清好、王大收、孙茂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君霞
书记员:
书记员马雯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