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1027号
当事人:
原告王俊仙,女,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艳,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刚,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淑红(系被告之妻),女,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仙与被告韩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仙及委托代理人任艳、被告韩俊刚及委托代理人孙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仙称,2015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俊刚驾驶×××号货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龙家营村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F00089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韩俊刚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126.13元,护理费1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897元、交通费1412.3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59.8元、三次手术费用预计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25.23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增加变更为:医疗费23830.53元、二次手术费1574.9元、第三次手术预计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930元、误工费4344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214元,共计84290.23元。
被告韩俊刚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事故是我报警的,我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俊刚驾驶×××号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营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俊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第F00089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高血压,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23858.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术后2月取出固定下胫腓螺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赴内科调整血压,2、复诊时间:4周,另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取的内固定,抽线和换药、复查,又开支费用1574.9元,共开支医疗费25433.73元,其中有康源大药房的66元票据原告未提供处方,被告对66元票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称还需要做第三次手术,取体内螺丝和钢板,但现在未做。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30.53元、二次手术费1574.9元及第三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930元、误工费4344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214元,共计84290.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书1份、病案1份、出院证1份、康源大药房票据3张、刘月有的收条1张、加油票据4张,出租车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F00089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仙无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王俊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韩俊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有25433.73元的医疗票据,其中有康源大药房的66元票据原告未提供处方,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予以核减医疗费66元,认定原告医疗费25367.73元,第三次手术费15000元,因原告尚未做手术,故该费用待原告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97元,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180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72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3元计算36天计298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加油票据和出租车票据证明,加油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程度达10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32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韩俊刚赔偿原告王俊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3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9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289.7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15元,由原告王俊仙400元,负担被告韩俊刚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焦武斌
书记员:
书记员郭彦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