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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海与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冀0102民初835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9
案件内容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02民初835号

当事人:

原告:杨青海,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蓝钻名座**。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

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路支行,住所地:石家,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义堂路**

负责人:吕金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翰,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青海与被告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路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杨青海诉称,2014年5月,经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向原告推荐,原告可以申请办理福农卡业务,使用额度为100万,每半年还款一次,可以循环使用,循环使用期限为5年。由于该业务必须作担保,于是被告向原告推荐并联系了与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有长期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即被告金诺公司。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同金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销卡手续结束,并向被告金诺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和3万元融资咨询费。原告正常还款循环使用了2次即一年后,当第3次银行审批循环使用时,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告知由于其支行取消了金诺公司的担保资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项福农卡业务。于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进行交涉,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正常还款,由于被告金诺公司擅自违约,在委托担保合同期限内不能正常提供担保,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在原告正常循环使用该项业务期限内终止并取消被告金诺公司的担保资格,从而使原告最终无法正常使用该项福农卡业务,存在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福农卡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且合同实际履行地及金诺公司注册地为新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义堂路**,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银行义堂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薛林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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