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某进出口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10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1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省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营某某丁帆布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作出的(2022)陕
执复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与陕西省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营某某丁帆布厂(以下简称某丁帆布厂)信用证及担保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一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行某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陕01执异110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将本案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变更为第三人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第三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某甲公司称,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已经被责令关闭,资产、债务被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二公司以承债式兼并接收,该事实已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区法院)(2019)陕0104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和西安中院(2020)陕01民终5076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变更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西安中院查明,建行某支行与某乙公司、某丁帆布厂信用证及担保纠纷一案,依据该院作出的(2001)西经一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西安中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2)西经执字第132-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某乙公司位于海南省琼山市(某花园)住房依法评估、拍卖,所得价款361.7957万元已发还建行某支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西安中院于2002年7月16日裁定中止执行。在清理积案活动中查明,建行某支行已将剩余债权依法转让,而新的债权人尚未向该院主张权利,遂裁定:西安中院(2002)西经执字第132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2021年10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21)陕01执异110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莲湖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对陕西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丁帆布厂、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陕0104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中院,因在上诉期间又撤回上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2020)陕01民终5076号民事裁定。上述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丁帆布厂经有关机关同意关闭实施改制,并履行了产权交易程序,所有资产已经转移,虽其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但已不再经营,留守人员仅是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保和善后事宜,已丧失独立承担法人责任的财产能力,应当由兼并后的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民事案件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陕西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88,454.47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的企查查网站于2021年11月8日公布的《国营某某丁帆布厂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某丁帆布厂登记状态:开业,登记机关: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请求变更第三人某戊公司、第三人某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由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的法定情形。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变更追加事由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已经生效的莲湖区法院(2019)陕0104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丁帆布厂法人主体资格客观存在的事实,某丁帆布厂的企业信用报告亦显示为开业的登记状态。据此,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的法人实际并未终止。故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变更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据此,西安中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陕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西安中院(2022)陕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二、依法变更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2022)西经执字第132号案件被执行人或发回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已被责令关闭,资产、债务被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二公司以承债式兼并接收,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莲湖区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550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西安某丁帆布厂已经有关机关同意关闭实施改制,并履行了产权交易程序,所有资产已经转移,虽其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但已经不再经营,留守人员仅是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保和善后事宜,已丧失了独立承担法人责任的财产能力,应当由兼并后的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可见,虽然目前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主体资格存在,未办理注销登记是因为某丁帆布厂留守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社保及日常联络、善后事宜,员工福利、社保等,资金来源为企业改制时留存的净资产,与一般正常经营存续的企业有实质性区别。某丁帆布厂实际上名存实亡,没有偿债能力,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不能机械认为是工商登记终止,上述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是工商登记终止。另,莲湖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另一法律依据是《企业改制民事案件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吸收合并,也就是某丁帆布厂被吸收合并,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了两个第三人与某丁帆布厂的关系就是合并,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的第二个条件。最后,从莲湖区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来看,驳回了债权人的该项主张,原因是某丁帆布厂主体资格不存在,而涉及本案某丁帆布厂已不能成为承债主体,法院也不能继续执行某丁帆布厂。因此,被执行人已达到法律上的主体缺位,必须由新的执行人承担债务。二、西安中院曾就与本案客观事实一致的案件作出了予以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例,该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做到同案同判。三、西安中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听证,特别是某丁帆布厂的意见。四、案件承办人告知某甲公司需要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最后却出具了本案裁定,各方权利义务没有得到保护,应发回重新审查。
陕西高院对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将案件的被执行人由某丁帆布厂变更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西安中院于2002年4月25日对建行某支行与某乙公司、某丁帆布厂信用证及担保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西安中院依法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安中院于2002年7月16日中止案件执行。2019年陕西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将某丁帆布厂、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诉至莲湖区法院,莲湖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某丁帆布厂主体资格存在,未办理注销登记。某丁帆布厂留守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社保及日常联络、善后事宜,员工福利、社保等资金来源为企业改制时留存的净资产,专款专用。上述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某丁帆布厂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的企查查网站于2021年11月8日公布的《国营某某丁帆布厂企业信用报告》中亦显示某丁帆布厂登记状态为开业。上述事实均证明本案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将案件被执行人由某丁帆布厂变更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所依据的《企业改制民事案件审理规定》属实体裁判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故其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陕西高院不予支持。对于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故西安中院对该异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提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陕西高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陕执复9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22)陕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西安中院(2022)陕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94号执行裁;三、依法变更第三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2002)西经执字第132号案件被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承债式兼并某丁帆布厂,某丁帆布厂所有资产已转移,虽然其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但已不再经营,构成实质上的终止。上述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根据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与某丁帆布厂兼并过程中的多份文件,二者之间的交易应为“吸收合并”。三、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复26号执行裁定对本案客观实际一致的案件作出了予以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西安中院对同一客观案情作出不同裁判结论,没有做到同案同判。
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答辩称:一、某丁帆布厂仍处于开业登记状态,不存在“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形,某甲公司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二、《企业改制民事案件审理规定》系实体裁判规定,且某甲公司已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据此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该规定不能构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本案不应通过执行程序“以执代审”审查处理。三、本案与某甲公司提及的(2021)陕01执复26号案件与本案有本质不同,本案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包括案涉担保债务,对某丁帆布厂没有“承担案涉债务”的约定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变更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被执行人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因合并而终止,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成清算、注销等法定程序后,法人资格方依法消灭,产生法人终止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某丁帆布厂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中院、山西高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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