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33号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33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王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54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并终结(2024)京0114执5545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王某与李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2065892.91元,该款项归入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李某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见附件一,案号:(2024)京民申588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5545号,目前执行法院已扣划李某51654元(证据二)。异议申请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和最高院观点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应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终结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受理条件。1、法律依据及最高院观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最高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见证据三)P8页明确《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权利消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法工委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某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P688明确解读:“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为达制度目的,需要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即归于消灭,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都会引起实体法上效果的变化。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发生中止。”(见证据三)2、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为某公司并非王某,王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执行利益,因除斥期间经过其无权通过破产程序申请追加分配,故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依据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6条2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王某无权作为执行申请人提出任何主张。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2065892.91元,该款项归入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为某公司,王某并非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关于王某是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分配而主张享有权利?回答也是否定的。如本文第一部分引用《破产法》第123条规定,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第123条申请分配的之间为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此2年性质为除斥期间,正如法工委对除斥期间设置目的的解读,除斥期间为使法律关系尽快确认,是权利的预设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消灭,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因此除斥期间经过,王某无权在破产程序主张申请分配,3、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如上所述,王某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二、本案执行程序应当终结。1、法律依据和最高院观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最高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见证据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甘肃高院是否可以对本案继续执......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依据《破产法》第19条和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破产终结后不应因个别申请人启动个别执行程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某公司破产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最后,本案生效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破产管理人在未通知本人情况下,仅以王某单方申报错误核定其债权。申请人将申请再审和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请法院对上述意见予以考量,依法支持异议申请。
王某称,不同意李某的异议请求。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李某在此生效判决书未撤销前,只有绝对服从该判决书的义务。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尽管李某不厌其烦的罗列了诸多法律条文,但无论如何诡辩,李某也凌驾不了二审判决书所依据的如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中的“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规定至今尚未废止。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亦有执行出的财产应当归谁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强制处分的是李某必须拿出2065892.91元人民币及诉讼费用,涉案款项直接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分配财产。在上述明确的意思表示下,该判决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有明确的接受财产的主体。因上述判决书已间接认定了接受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仅仅为答辩人,李某推翻不了答辩人是接受涉案财产唯一债权人的事实。四、李某的异议旨在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出异议无法达到撤销判决书的目的。五、李某提交的法律条文与案例均与本案案情不相符合,李某在滥用异议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某与李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2065892.91元,该款项归入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以(2024)京0114执5545号案件立案受理,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在王某与李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以下内容:“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就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4破5号,管理人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7月14日的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管理人称债务人代表不能联系到。破产程序中,该院出具破产债权确认裁定载明某公司的债权人仅有1名,即王某,申报债权额4764194元,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2065892.91元,该院裁定确认某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065892.91元。2020年12月18日,该院出具裁定终结某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载明,2020年12月10日,管理人提出申请称,经调查某公司无公章、证照、并无任何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据此认为某公司无法清偿破产费用,客观上无法完成清算”。另外,在(2023)京01民终4137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本院认为内容中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下落不明人员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人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在(2023)京01民终4137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本院认为内容中载明:“...李某未按法律规定承担法定代表人相关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某公司财产不明、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故李某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就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王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将款项归入某公司的破产财产”。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554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虽然(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支付赔偿的款项归入北京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但结合(2020)京0114破5号案件审理情况、(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内容以及上述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王某对上述赔偿款享有相应权利。在李某未履行(2023)京01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王某享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故本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并立案执行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李某要求本院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并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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