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光、王某亮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5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5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光,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琼,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亮,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张某芳,女,汉族,1991年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申诉人李某光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东与王某亮、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384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李某光申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后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光不具有案涉债权受让人的资格,2022年9月29日,广州中院作出(2021)粤01执422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光的执行申请。李某光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2023年10月27日,广东高院作出(2022)粤执复699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光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中院(2021)粤01执4220号执行裁定。
李某光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99号执行裁定及广州中院(2021)粤01执4220号执行裁定;二、依法裁定继续执行(2021)粤01执4220号案件。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某光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民初2818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2019年7月签署,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述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部分载明:案外人宋某东到庭确认其与李某光、张某屏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宋某东、张某屏等人及李某光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署的,南海区法院根据上述查明情况支持了李某光的诉请。李某光提供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录制的视频,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李某光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且宋某东已自认该协议系其本人签署,案涉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广州中院、广东高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系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李某光已通知债务人王某亮、张某芳,债权转让行为对王某亮、张某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未经李某光同意的情况下,宋某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作出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宋某东对王某亮、张某芳享有的债权均来源于张某屏,张某屏已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同意债权转让,广州中院、广东高院仅凭宋某东单方意思表示,即认定李某光不具有债权受让人资格,明显以执代审,损害了李某光的合法权益。3.李某光在广东高院执行复议审查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4号指导案例和(2022)最高法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上述同类案件的裁判原则,广州中院应当告知宋某东通过提起实体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不应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处理。广州中院、广东高院未按照“类案同判”的裁判原则审查处理本案,应予纠正。4.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在审查本案时程序违法。两被执行人同意李某光申请执行,且双方积极沟通财产处理事宜,广州中院在宋某东未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电话口述,即认定李某光不具有债权受让人资格,进而裁定驳回李某光的执行申请,明显程序错误。即使宋某东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亦未通知李某光,且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应当进行听证,但广州中院、广东高院未举行听证程序听取双方意见,直接作出执行裁定,剥夺了李某光的抗辩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驳回李某光的执行申请是否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权利承受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证明承受权利的文件,现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在于申请执行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认可,以表明第三人确已承受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从上述规定可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以转让债权,但权利承受人成为申请执行人的程序略有不同。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而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案件,此时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应当通过变更、追加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上述程序虽略有不同,但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的法律基础及后果是相同的,本质上并无区别,人民法院审查权利承受人是否符合申请执行人条件的标准亦应相同。在目前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执行时需提交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承受权利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予以审查。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9)穗仲案字第3846号仲裁裁决系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李某光主张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而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为宋某东。虽然李某光提出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民初28189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部分已对宋某东与李某光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支持了其诉请,但该案件系李某光起诉肖某义、谢某娜,不涉及本案两被执行人。李某光以其受让本案债权为由申请执行,应当提交其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光在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2019)穗仲案字第3846号仲裁裁决时,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宋某东的书面认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广州中院在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李某光的执行申请,广东高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某光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可参考性,广东高院未予参考,并无不当。本案应当从李某光申请执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债权人资格的认定,广州中院裁定认定李某光不具有债权受让人资格、广东高院裁定认定李某光并未依法受让案涉债权,确属不妥,应予纠正。如李某光认为宋某东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可另循途径救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听证不是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听证,由审查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李某光以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审查本案时未举行听证为由,主张两级法院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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