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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6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67号
案外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1。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诉前调确19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4123号]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暂缓拍卖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暂缓用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陈某4211466元债权,待第三人撤销之诉查清事实并作出判决书生效后再强制执行或者暂缓分配拍卖款。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14诉前调确194号调确书,确认原审被告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陈某4211466元及相关利息,并将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某房屋拍卖价款由陈某优先受偿。但实际情况是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实际借入的本金为2000000元,即使加上利息、案件受理费,也根本没有4211466元之多。即陈某在该房屋上名义抵押金额为40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为200万元。原调解协议为陈某与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将他们之间在以昌平区昌平镇某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已结清的借款在原审案件中重复计算,通过虚假诉讼、欺骗法官获取了调确书,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昌平区昌平镇某房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陈某未发表意见。
张某、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号作出(2024)京0114诉前调确19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生效后,因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陈某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京0114执412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裁定拍卖、变卖。
异议审查过程中,陈某称其已经对陈某1与张某、某公司之间达成的(2024)京0114诉前调确1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并据此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诉前调确194号民事裁定书、(2024)京0114执412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为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某已就(2024)京0114诉前调确1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据此提出本案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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