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奎、刘某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5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起,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红艳,天津秦天(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阔,天津秦天(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刘某奎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起与被执行人刘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奎以2017年前已将债务分次清偿完毕为由提出异议,请求终结执行。
宁河法院查明,刘某起与刘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刘某奎于2014年8月24日前偿还原告刘某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利息3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担负550元,被告担负600元;三、其他无争议。”2015年1月30日,刘某起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宁执字第509号。2015年7月29日,宁河法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宁河法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刘某起对刘某奎主张已经偿还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刘某奎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否认该收条中的签字为刘某起书写,认为刘某奎仍欠付刘某起86000元。同时,刘某起对刘某奎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承认其欠付刘某奎8555元饲料款。
宁河法院认为,宁河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奎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奎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起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其要求终结执行本执行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奎的异议请求。”
刘某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某起在宁河法院询问中,当庭表示从2014年开始,刘某奎每次用4000元猪饲料抵账,刘某奎提交的有刘某起签字的收条中记载的2014年1-12月48000元,2015年1-12月48000元,2016年1-4月18000元,符合刘某起的以饲料抵债的陈述,但不承认签字是自己书写的。在后续的询问中,刘某起承认刘某奎提交的饲料欠条证据,表示原因是刘某奎不再佘给我了,所以才出具的欠条。该情形符合以猪饲料抵债,债务清偿完毕,再次购买饲料不能给付现金而出具欠条的生活常识,能够认定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刘某奎提交收条证据后,刘某起仅口头否定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处理,由刘某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收条的真实性为本案焦点,该证据能够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刘某奎已提交证据原件,刘某起口头否认,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在(2024)津0117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未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评论和说明,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故请求:撤销宁河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7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宁河法院重新审查或裁定终结(2015)宁执字第509号执行案件。
刘某起称,对收条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刘某奎的复议理由。抗辩:驳回刘某奎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刘某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起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河法院立执行案件执行于法有据。本案中,刘某奎虽提交了收条主张清偿了涉案债务,但刘某起对刘某奎偿还涉案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上述债务的清偿发生在法院对涉案债物强制执行期间,刘某奎主张清偿涉案债务,并没有通过执行法院,且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刘某奎提交的收条亦未明确偿还的是涉案债务。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奎对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宁河法院驳回刘某奎终结对本案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奎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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