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14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149号
案外人: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控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案被执行人:傅某。
原案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在本院执行某银行与某控股公司、傅某、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确认某物业公司对拍卖的房产享有租赁权,请求带租拍卖并主张优先购买权。事实与理由:某物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为北京市某区某大街X#商业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三层。租赁期限为10年,现申请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截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即采用了承受原则。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同时,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卖行为而受到影响。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望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某银行与某控股公司、傅某、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京74民初47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74执546号。后,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24年1月,本院受理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案号为(2024)京74执恢10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执行程序中尚未做出除去租赁权拍卖的决定,对案外人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案外人可在本院作出相关决定后视情况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终结审查。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某物业公司异议请求的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张守国
审 判 员 袁 佳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 记 员 赵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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