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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宇与张某平、王某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828执恢634号之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0
案件内容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828执恢634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王某宇,男,1987年4月12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某平,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某艳,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某明,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高某林,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宇与被执行人张某平、王某艳、高某林、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8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4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2024年8月2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4年9月1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某平所有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的房产,因张某平提出执行异议,暂时不能处置;
五、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2月17日本院共进行了4次网络查控,查控到银行存款286.29元,已经扣划并缴纳执行费,除上述财产,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5年2月17日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雨生
审判员  温艳阳
审判员  袁立华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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